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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佑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所謂前審,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即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5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佑彥(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51號(下稱前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共8罪,各處拘役55日,應執行拘役110日;嗣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1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4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案)受理在案;且前案第一審及本案之承審法官均為天股李育仁法官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附卷可考。惟聲請人前案犯行係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月4日、10月6日、10月7日、10月11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20日所為;本案犯行依起訴書之記載則係於112年5月5日所為,有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佐,縱前開2案之被告均同為聲請人,然其二案被訴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7月之久,顯非同一犯罪事實,且均為同一審級,是天股李育仁法官審理前案後復審理本案,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指「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所述上情,核係出於對法律、事實誤認,依前開說明,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