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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祥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祥(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各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209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至26頁、第48至50頁),揆上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審酌本件內、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皆為竊盜罪之類型、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院於113年2月15日送達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雖未見覆到院(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惟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前述各節之拘束,且牽涉案件情節相對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爰逕由本院裁定應執行之刑如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