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號、113年度執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因犯強制性交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洗錢防制法、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195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83號、111年度侵訴字第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除聲請書附表應補充、更正為:「㈠附表應補充欄位『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㈡附表編號1、2之『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欄補充為『併科罰金部分得易服勞役』;㈢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01/02』」之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及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