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朱薏瑾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薏瑾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一案之其所提合作金庫銀行一一0年三月二日存款憑條影本壹份、告訴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日同意書影本壹份,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朱薏瑾因欲呈報假釋,爰聲請付與110年度訴字第449號案卷內之賠償和解書影本,以供假釋時資料所需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需求,其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考。茲因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49號內之其所提、用以證明業已賠償及取得告訴人東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諒之賠償、和解書資料即合作金庫銀行民國110年3月2日存款憑條影本1份、告訴人110年3月3日同意書影本(聲請人係於偵查中之110年3月5日提出該資料影本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之110年9月7日再次提出內容相同之資料於本院,見109他2127號卷第223、224頁、本院審訴卷第115、117頁),且據聲請人敘明其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有關,爰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前開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