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詹富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03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詹富盛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陸日晚間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詹富盛因不滿於點名時遭主管糾正房內秩序不佳,為了解事情經過故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為防止脫逃之情,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並經調查結束返回舍房後,於同日23時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法院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2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再者,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不滿於點名時遭主管糾正,在房內秩序不佳,為了解事情經過故將被告帶至中央台調查,因夜間戒護警力薄弱,有脫逃之虞,經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戒護人員先行於113年12月16日21時5分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同日23時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非長,並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陳報本院,有陳報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