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林家緯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2月8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林家緯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八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林家緯於民國113年2月8日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其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陳報法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家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中,並於113年1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於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需求,而假日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及致人犯脫逃,確係有脫逃之虞之情形而屬急迫,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2月8日上午9時3分許,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至同日上午10時5分許,返回舍房後隨即解除,施用戒具時間約1小時,尚屬相當,並於同日即時陳報本院,足認上開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前揭規定之意旨。從而,本件陳報人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先行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