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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毅(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事裁判可參。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所犯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收矯治之必要程度,以及責罰相當原則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刑人現年40餘歲之日後更生,及其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10年8月20日
110年8月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3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2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83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8月30日
112年4月2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662號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