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健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健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健和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陳健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陳健和就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笫41條笫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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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