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明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字第3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卯字第245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惟該執行指揮書嗣經註銷,並換發以113年執更卯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下稱「113年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113年執行指揮書應予撤回,否則將生冤獄補償情事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如係對於依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 明異議,應向為該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明利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甲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臺灣高等法院前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換發113年執更卯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執更卯字第35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113年執更卯字第35號執行案件即甲、乙案之指揮執行,既係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而執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非諭知前開裁判之法院,依法自無管轄權。從而,聲明異議人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更字第35號案件所為執行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