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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理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執聲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理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理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胡理准因妨害秩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1號、112年度易字第405號、112年度士簡字第77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經審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與參酌受刑人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