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振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0號、113年度執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振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振凱(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同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及科刑確定,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10日前所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37至38頁、第42至43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受刑人就上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本院卷第7頁),揆上規定,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㈡爰審酌本件內、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情節、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斟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按諸上二、說明,此部分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