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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王建道




具  保  人  鍾佳勳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鍾佳勳(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建道(下稱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逸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釋放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具保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其後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56號判決受刑人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29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21至26頁),應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受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合法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之戶籍地,命其應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惟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依法拘提未獲,而於同年12月28日發布通緝等節,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拘提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8日士檢迺執庚緝字第3558號通緝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0頁、第13至16頁)。惟受刑人業於113年1月26日遭緝獲,並送法務部○○○○○○○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難認其仍在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