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俊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俊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下簡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下簡稱B裁定),上開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6月。受刑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請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進而否准其請求。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檢察官以A裁定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係103年1月18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而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係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後所犯,不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得接續執行。惟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1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各罪最先裁判確定日即103年7月22日前所犯,即合於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卻因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毒品案件,性質上易於速審、最先確定,導致其確定日期穿插在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中間,始生檢察官分別聲請法院作成A、B裁定之結果,導致A裁定中之販毒重罪及B裁定之槍砲重罪,遭A裁定附表編號1之持有毒品罪割裂,而分屬不同組合之A、B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6月,有悖離恤刑目的之虞,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又檢察官聲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時,斯時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行均已行為終了,且全部案件已經偵查或審理中,倘若檢察官能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後,詳加審示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關係,秉持刑事訴訟第2條第1項之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下,應擇定適當之執行方式,就不會導致上開情形。從而,本件A裁定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原可屬同一組合(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卻被分拆為A、B裁定,且須接續執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A裁定所示之各罪,罪名均大致與毒品案件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2年至103年間,應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或加乘效果等因素,以隨罪數之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較足以評價受刑人之不法性,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為合理,且屬責罰相當之應執行刑期,不致造成受刑人受有更不利之雙重危險,具有特殊例外情形,且此酌定較有利且責罰經濟之應執行刑,未違反憲法原則及法規範意旨,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B裁定所示之罪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受刑人前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日以士檢迺執庚112執聲他1004字第1129064101號函敘明於法無據且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駁回其請求一節,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2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6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2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為103年1月8日(受刑人誤載為18日),B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後,此亦為受刑人所肯認,是B裁定附表各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1月8日後所犯,即不符刑法第50條所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得任由受刑人單獨挑選其中各罪再次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依法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8年,未重新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二)至於受刑人認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抽出與B裁定附表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本案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期為基準,將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23年6月,於法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而受刑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主張本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之必要之例外情形等語,惟上開裁定意旨係認為,已經裁判定應執行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上開申請,係合乎上開裁定之意旨,並無違誤。至於就聲請意旨所稱之例外情事而言,考量上開2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15年6月、8年,二者接續執行結果,合計刑期為23年6月,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裁定所定各罪合併之宣告刑合計達有期徒刑34年4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有期徒刑上限為30年),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B裁定所定各罪合併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可認A、B裁定均已調降相當刑度,難認有符合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再者,受刑人所述A裁定中之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102年4月4日、17日、同年9月1日,而B裁定中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為警查獲之持有手槍日期為103年6月25日,二者相距約9月至1年2月之期間,客觀上受刑人並沒有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線,而有將上開罪名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從而,基於法安定性,自不得任由受刑人徒憑己意,就業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再擇其中之案件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末就受刑人所述上開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然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已據該等裁定之法院斟酌後,調降相當刑度後予以定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受刑人對該等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所不服,既已對之循抗告之程序救濟(均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要非檢察官得以藉此更動已確定裁定之應執行刑度,或得重新就各罪再次排列組合後重複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議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