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尚燁
選任辯護人 石眞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尚燁(下稱被告)已多所反省,全數認罪,且本案無其他被告或共犯,被告並無湮滅、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雖訂購前往尼泊爾之機票,但亦預定於同年月15日返回臺灣,被告係因領取證書及商業訂貨需求等,須前往尼泊爾,絕非為逃亡國外而訂購機票,希望具保停止羈押後,能償還債務、籌措和解金,並擔保絕不再生事端;被告家中尚有3名幼子,僅靠被告母親難以照護,請求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並賠償告訴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72年度台抗字第3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4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7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劉尚燁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綜合考量全案審理進度、被告涉案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2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而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受刑罰之諭知仍非輕微,並經本院行審判程序且辯論終結,於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就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基於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頗高,另衡諸被告於112年10月7日案發後,於同年月10日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前,旋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網路訂購出境機票,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航班確認畫面、機票訂購畫面擷圖、簡訊畫面擷圖等件存卷為憑(偵25207卷第195至201頁),即不能排除被告離境滯留海外之可能性,實已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認其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是本院綜合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等法益所生之危害及影響程度,審酌個案情節、全案審理進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依比例原則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等基本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如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訂購機票係因領取證書、商業需求等原因,並有返程規劃,絕無潛逃海外之意圖云云,然被告既自承其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警方配合調查,卻又於警方執行搜索前,即於112年10月9日訂購同年月00日出境之機票,可見被告非無逕行出境滯留海外之動機及能力,縱其出境兼有其他目的或有將來返國之規劃,仍堪認被告離境後滯留海外不歸之蓋然性甚高,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另參以本案雖業經辯論終結、宣判,惟當事人仍得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自應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危險,而有保全被告以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猶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尚無足採。至被告另以尚需照顧年幼子女及籌措和解金處理賠償告訴人事宜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此部分所陳固非不值同情,然此等事由究與法院判斷是否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無關連,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前揭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存在,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