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尉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113年度執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尉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尉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