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刑及執行中,茲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於112年2月1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3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1330號),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