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樹熙
代 理 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邱靜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1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2年12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171號卷第7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與聲請人甲○○係夫妻,緣雙方於00年0月間各別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被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貸款2,900萬元,購置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在被告名下,另於000年0月間,雙方在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開立證券帳戶,及以被告申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8811帳戶)作為股票交割帳戶,各別出資300萬元存入8811帳戶內,由被告操作投資股票,獲利則依比例分帳或支付前開系爭房屋貸款,被告係受聲請人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復於000年0月間,雙方同意將前開第一銀行貸款2,900萬元轉貸至國泰銀行,提高貸款數額至3,900萬元,貸款則核撥至被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843帳戶),且為充足8811帳戶資金,於101年6月28日、29日、7月2日依序從2843帳戶轉匯200萬元。被告明知8811帳戶其中之300萬元款項,為聲請人之出資,用以投資股票、繳納系爭房屋房貸使用,竟基於侵占、背信之犯意,擅自將8811帳戶股票全部出售,並將出售所得部分款項500萬元交付給其父母,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另明知聲請人亦出資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向國泰銀行以系爭房屋增貸3,900萬元,竟擅自將2843帳戶內貸款轉匯至8811帳戶、其等未成年子女林○庭、林○家申設在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841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850帳戶),以前開方式妨害聲請人收取款項之權利,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嗣於110年7月12日本院民事庭通知聲請人,就國泰銀行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陳述意見,聲請人始知悉被告將8811帳戶、2843帳戶內出資或增貸款項挪為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有關8811帳戶及2843帳戶內之款項即便屬於婚後財產,亦為雙方所共同出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如有與被告個人帳戶往來,屬於公帳與被告間之交易,並非被告個人資金之調用。
㈡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適用法定財產制,不影響共同出資進行股票與期貨投資行為之定性,聲請人未曾授權被告得於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以家庭生活支出為由而使用8811帳戶及2843帳戶帳戶內之款項,或為授權目的外之使用。
㈢被告曾就投資損益進行被告個人與上開8811帳戶及2843帳戶內款項之分配,投資虧損部分並非被告獨立負擔,被告將上開帳戶款項所投資之股票賣出,並將款項提領為其所用,自屬侵占行為,並以「智崴」股票融資投資虧損為例。且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始終未完成清算了結。
㈣偵查程序中,檢察官未就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12」等資料提示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亦未使聲請人就檢察官調查所得資料陳述意見並指明犯罪事實及範圍,顯然未給予聲請人充分且實質之陳述意見機會。
三、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⒈聲請人既不否認系爭房屋貸款本金或利息均從2843號帳戶扣款,不足部分會從8811帳戶內存入,其無須另外匯入款項至2843帳戶等情,依我國社會通俗以及民情,婚姻存續時,夫妻以其中一方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房地產所有權人或開立銀行帳戶管理資產之情形,並非罕見,亦常借用未成年子女名義開立帳戶,投資股票;且被告與聲請人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雙方應適用「通常」法定財產制,參酌民法夫妻財產制之立法意旨,婚後財產之增加應屬夫妻雙方共同努力之成果,是8811帳戶、2843帳戶內資金,均為聲請人與被告於夫妻生活中同居共財而產生,且雙方在事業、婚姻及家庭生活亦有所付出,而被告既為聲請人之配偶,且2843帳戶、8811帳戶既為雙方婚後財產所生,加上聲請人信任被告,同意或概括授權被告得以自由使用前開帳戶資金,作為投資股票股款或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使用,可認聲請人對被告動用前開帳戶資金未設有任何限制。
⒉參以5841帳戶、5850帳戶均為雙方未成年子女所有,被告縱有將8811帳戶內款項匯款至前揭5841帳戶、5850帳戶,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未見被告將款項用在買賣股票或是其他家庭生活支出以外的支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65450號函附5841帳戶、5850帳戶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112年8月17日北富銀建成字第1120000043號函附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自難僅因多年後被告與聲請人婚後感情生變,遽認被告自8811帳戶、2843帳戶匯出款項有何違背任務犯行,率爾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逕以背信罪責相繩。
⒊被告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有自8811帳戶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聲請人指定或申設在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中信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行帳戶),共計2,116萬5,000元,有8811帳戶存摺內頁可參,惟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從8811帳戶到對帳為止,渠總共獲得1,000多萬元分紅,又被告幫渠操作股票,渠等沒有談到是否要給報酬,因為渠等是夫妻,互相信任等語,可知被告於101年間至000年0月間對帳為止,被告使用8811帳戶內資金,為聲請人投資股票,聲請人已獲得至少1,000多萬元分紅,然卻未給予被告合理報酬,且被告於109年5、6月間因投資失利,陸續出清智崴股票100張及其餘股票,共計虧損660萬645元,有智崴、明達醫、長興、國泰加權反1、新唐一股票買賣明細、智崴股票融資追繳清單存卷足佐,衡情,聲請人亦須承擔投資股票所生虧損,參以其等自始亦未結算該等投資業務、金額,並作分配損益,因此尚難僅以被告將股票全數出清,並將8811帳戶內結清款項交付予他人,遽認被告有何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而以侵占罪責相繩被告。
㈡本件高檢署駁回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否認「8811」帳戶內款項與聲請人具有物之持有關係,依原署調取之資料顯示,「8811」與「2843」之帳戶,均為被告名義所開立,聲請人既無具體事證證明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並委由被告保管持有,則以各該帳帳戶內之款項,原則上屬於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所有。被告既否認為聲請人所有,且依原署調閱帳戶開戶資料亦非雙方所共同開立,則就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參諸民法第1018條之規定,被告得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無誤。聲請人本次續行偵查,既未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例:訴請民事法院確認之確定判決..)用以證明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所有,則就帳戶內之款項,原則上既為被告所有,且就形式上而言,被告與聲請人並未具有「物之持有關係」,自無庸再討論被告自各該帳戶所提領及匯出之款項,有否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故意。
⒉復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將林○庭之「5841」帳戶及林O家之「5850」帳戶內之金額均係自上開「8811」帳戶內所存匯入,被告先後於109年7月15日至110年1月8日從林O家之「5850」帳戶內多次提領共計804萬4900元;另於109年8月19日至111年9月6日多次自林O庭之「5841」帳戶內提領共計439萬1000元,顯已侵占聲請人對於各該帳戶之二分之一部分(即621萬7950元)。第查林O庭與林O家於109年至111年間雖仍為未成年人,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為其與被告協議共同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則上則推定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為林O庭與林O家所有,聲請人雖認被告有侵占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然此亦屬被告與林O庭、林O家之間之持有關係與否,與被告是否侵占聲請人之款項並無關聯。
⒊聲請人雖指陳被告於109年6月8日,擅自將「8811」帳戶之500萬元轉入至林O家之「5850」帳戶以為贈與,並繳納50萬元之贈與稅。然如上述,「8811」帳戶既為被告所開立,而聲請人並未有何證據足認該帳戶之款項為其與被告所共有且與被告間具有委任處理款項事務之關係,則被告對於該帳戶款項之處分,核屬對於自有款項之處理,自非處理聲請人之事務,此亦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有所不符。是以,本件依原署本次續行偵查結果,既仍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與聲請人就「8811」及「2843」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物之持有關係」,以及被告就「8811」帳戶內款項係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關係存在,自無從以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相繩。
㈢上開不起訴理由、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後,仍認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除引用上揭理由外,另補充如下:聲請人與被告間並未訂定書面之委任契約,其二人原係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夫妻關係,雙方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之財產於離婚後應如何為分配,均屬民事問題,尚與刑事侵占罪及背信罪無涉,又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提示「被證1」至「被證12」及偵查中取得證據,使聲請人表示意見,認為檢察官對於證據應調查而未調查等語(聲自卷第48至50頁),惟檢察官就偵查期間所為之偵查行為及結果,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即無必定要提示並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能以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即認有偵查不備之情,聲請人上開所述,實屬無據。復觀諸聲請人其餘本件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向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所持之理由大致相同,而前開再議案件經高檢署檢察長經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後,並已詳加述明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在卷可考,該駁回再議處分並無任何未予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是以,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難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請人指訴被告對聲請人涉犯侵占等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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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