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凱仁
代 理 人 陳姵霓律師
被 告 許桁瑀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鄭凱仁(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許桁瑀涉嫌妨害自由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16號卷(下稱調偵卷)、113年度偵字第1025號卷、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83號卷(下稱高檢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3年6月4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而由聲請人本人親收,聲請人並於113年6月13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7頁,本院卷第3頁、第9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被告同為味仙餐飲有限公司員工,並曾派駐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國立陽明交通大學Beata學生餐廳」內工作,其等因工作上問題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餐廳內,對聲請人恫嚇稱:「要找四海幫的高層來處理」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並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有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略以:因為被告前面恐嚇我的時候,疑似有找外面的人來幫助,我於112年9月15日13時許後某時才會說「難不成我也要說我也有認識四海幫的朋友嗎」,我並沒有說要找四海幫高層來處理我與聲請人的糾紛等語。經查,證人即味仙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學雄於偵查中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是何關係?)我是仙味餐飲有限公司的老闆,被告是我的員工。(檢察官問:112年9月15日在陽明交通大學Beata學生餐廳,被告與鄭凱仁發生口角衝突時,你是否在場?)是。但2人沒什麼口角。……(檢察官問:是否有聽到被告說『要找四海幫的高層來處理』等語?)我沒有聽到。(檢察官問:被告與鄭凱仁是否還在你公司上班?)鄭凱仁已經沒有在我公司任職」等語明確(見高檢卷第12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審諸被告及聲請人前同為證人僱用之員工,聲請人今雖已離職,然其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自陳於112年10月11日在工作中摔倒左膝受傷而無法工作至112年10月28日等情(見高檢卷第5頁),並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而證人亦於申請書投保單位證明欄予以簽名、用印,協助聲請人申請保險給付而未有刁難情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在卷可查(見高檢卷第7頁),可知證人與聲請人並無仇隙,殊無偏袒被告或聲請人一方之理,況證人於偵查中復經高檢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諭令具結,此有高檢署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足考(見高檢卷第12頁、第13頁),以足擔保證人上開證述之信憑性。綜上各情,證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證人既已明確證稱於112年9月15日在陽明交通大學Beata學生餐廳,在被告與聲請人口角衝突時在場,則後續檢察官訊問證人依其親身經歷是否聽聞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之恐嚇犯行,自無不合,亦難認駁回再議處分有何混淆證人及廠長廖志宏之情。至聲請意旨固主張應傳喚廠長廖志宏到庭云云,然廖志宏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而未到庭,嗣被告不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官乃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證人並實際到庭證述目睹及耳聞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恐嚇聲請人之事件經過等情,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點名單(見調偵卷第21頁、第25頁)、高檢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報到單及訊問筆錄(見高檢卷第9頁、第11頁、第12頁正反面)在卷可憑,則檢察官詳為調查後綜合所有卷證資料,因認足資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已達起訴門檻,而不予傳喚廠長廖志宏,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詳予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核屬檢察官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逕指為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附件: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