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惠農
代 理 人 陳和貴律師
林彥宏律師
被 告 楊茂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惠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楊茂昇涉有詐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21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7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13年7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7月間,受聲請人委託,辦理出售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段0地號、新林段1148、1160、1163、1173地號、佳林段430、432、433、434、435、442、443地號及行政段710地號等13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明知聲請人並未授權其代刻聲請人印章,及於任何票據上以聲請人之名義背書,詎竟偽冒聲請人名義,在「陳惠農出售林口區土地買賣契約溢價金額退還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上簽署聲請人署名,佯裝授權依據,遂基於偽造印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聲請人印章後,蓋用在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背面,用供聲請人背書用意之證明,並將系爭支票據為己有,再於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致該等金融機構誤認系爭支票均經聲請人背書,進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兌付存入被告之子楊智凱、楊智偉及「永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俐公司,後更名為永利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帳戶內,從而違背其任務,將前揭票款侵吞入己,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暨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①自聲請人110年11月26日對被告質疑差額5,000萬元之去向,被告均置之不理,於偵查期間逕向檢察官提出本案協議書,就本案協議書之真正,檢察官均未依發回命令踐行「令被告提出原本」、「送請筆跡鑑定」、「將原本交與聲請人檢視、說明」等調查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該文書只可視為被告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而無書證之效力,故檢察官率以認定本案協議書形式真正,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有未詳為調查聲請人所指摘事證及違反證據法則等瑕疵。檢察官於112年10月31日提示本案協議書之影本供聲請人檢視,聲請人已明示沒有看過本案協議書。後續針對「被影印過後的簽名」回覆可能的簽名經過,並始終否認知道有約定交付5,000萬元支票之內容。檢察官未但未命被告提出本案協議書供聲請人檢視、說明簽立源由,甚至曲解聲請人之陳述,應有採證、認事之違誤,檢察官復認定聲請人否認本案協議書真正並無所據,對於聲請人有無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顯前後矛盾。②依被告提出最初簽署授權書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之授權時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3年6月30日,且委託內容亦非確定買家後幾個月內即可完成。依不動產委託銷售實務,委託契約成立時,委託人不僅會指定委託時間,更會指定欲出售之最低價格等出售條件,且仲介費是按「實際成交價」的一定比例收取,另外價款分簽約款、備證款、完稅款、交屋款四期給付,且交屋款係與產權移轉同時履行。因此被告與聲請人在簽訂授權書時,早已確定底價,斷不可能在時隔約5月後才確認,被告為掩飾其隱匿實際成交價之辯詞,顯不足採。且聲請人為賣方,自然希望儘速取得全部價款,於產權移轉時,必須收足尾款或至少應取得相當之履約保證,是「陳惠農新北市林口區持分土地出售授權書補充說明」(下稱本案補充說明)所載內容為被告向聲請人告知買方出價後的成交價及成交條件,絕非聲請人委託銷售的底價,若非被告居間尋找買家達近5月後向聲請人告知:本案補充說明是被告5月以來商訂的最優交易條件,且買方范碧娥為知名企業主,有相當資力不會躲債云云,否則聲請人不可能同意並簽名於上。檢察官誤信被告顯與交易常情有違之辯詞,並未詳為調查斟酌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卷內事證,且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而有事實認定之瑕疵。③系爭支票之交付及背書經過,被告辯詞前後不一,而依各張支票的背書及兌現之客觀事證,足證聲請人確無履行被告所稱退還溢價款之事實,則被告顯無全權處理系爭支票之合法依據,對此等不利被告之事證,檢察官均未予斟酌、評價,即為不起訴之處分,並有理由不備之瑕疵。④聲請人依被告通知於102年12月19日前往新林地政士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經拆分為三,且各張支票面額均各為500萬元等特殊交易安排之客觀事實,被告均未為任何正當合理之說明,且故意拒絕提出經聲請人認可之價格表等關鍵書證,聲請人確實並未察覺實際成交價為2億9,000萬元,惟檢察官對於上述不利於被告之客觀事證,均未予斟酌,更誤以聲請人指訴不一,而認被告辯詞較為可採,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應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認事用法之瑕疵。⑤聲請人歷次指述如一,而被告及證人黃月麗對於本案關鍵事項顯有更易飾詞等情,本案補充說明確實係被告向聲請人告知的買方出價後的成交價及成交條件,且聲請人確實係因被告將契約拆分為三、每張支票面額各500萬元等特殊交易安排,致未察覺實際成交價格為2億9,000萬元,本案依有關支票的背書及兌現等客觀事實,被告初供坦承印章為其持有使用等節,應足證明聲請人確實未曾收到及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並足認系爭支票上「陳惠農」之印章及簽名等背書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所為,而涉有偽造之犯罪嫌疑。茲因檢察官未詳為調查斟酌聲請人指摘各該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且所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瑕疵,懇請准予聲請人決定是否另行提起自訴之機會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上揭之犯行,辯稱:我有經過聲請人授權,印章係聲請人交予我的,本案協議書與本案補充說明均是聲請人至我在林口上班的辦公室,由當時公司助理幫忙打字,本案補充說明的底價是聲請人訂的,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糾紛,有些沒有聯外道路,問題很多,聲請人近40年無法處理,所以照公告現值加30%訂這個底價,讓我去努力,其中提到740萬元是聲請人要給我的仲介費,為2億4,000萬元之3%,如果我有辦法賣夠多錢,就是我工作所得,仲介費與溢價報酬不一樣,本案補充說明簽完大約半個月後,我跟范碧娥接洽,范碧娥不是專業,純粹相信我幫忙整合後會有增值空間,所以願意購入系爭土地投資,才確定范碧娥願意以2億9,000萬元購買,我也有告知聲請人,聲請人才心甘情願認為5,000萬元溢價是我該得,遂簽立本案協議書,文字敘述是兩邊議定,我當時以為將票交予我處理,就是不過問款項去處的意思,沒有預想到事後會有爭執,當時就同意這樣的文字,聲請人也有依照本案協議書退還約定的溢價款,就是他收自范碧娥的支票,在其中溢價款相當的支票上背書後交予我,聲請人其實都已經履行完畢,至今才在爭執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102年7月1日因擬出售系爭土地,委託被告居間尋找買家,並簽立:「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1.買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2.為辦理履約保證,就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配合辦理其他相關等事宜。3.審閱不動產契約書、現況說明書及其他相關書類文件之內容暨簽章等事宜。4.辦理法院公證、印鑑證明申請、戶籍謄本申請及其他有關本件房地移轉必要證明文件之申請等事宜。5.代理授權人收受本買賣案件相關當事人之意思表示。6.有關本件房地買賣之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委託代理。」授權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等內容之授權書,並於102年11月21日簽訂內容為「售價:2億3,260萬元外加買方負擔仲介費740萬元,合約金額共計新台幣2億4,000萬元」之本案補充說明,嗣聲請人與范碧娥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三份買賣契約,約定價金分別為1億5,800萬元、5,400萬元、7,800萬元,共2億9,000萬元。范碧娥簽發受款人為聲請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後該等支票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兌付存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前開買賣契約暨附件授權書、附表所示支票等影本、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將前開授權書、本案補充說明、契約之簽訂均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不爭執事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僅授權被告一年等語,容有誤會。
(二)聲請人前主張被告未經授權偽造其印章,而與佳林地政事務所之地政士陳惠雪,冒用聲請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提出蓋用上開印章之申請書,以申請土地重劃費用清冊,另自行蓋印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背面,以示經聲請人背書之意,並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支票據為己有,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均涉嫌偽造印章等罪嫌部分,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4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再議,聲請人就後者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34號裁定以聲請人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產權移轉等事宜之授權範圍概括,並未全然侷限,被告基此刻用聲請人名義之印章,應認係經由聲請人之授權而駁回其聲請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本件復執前詞主張被告偽刻其印章,難認有據。
(三)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刑事答辯狀辯稱系爭支票係依本案協議書由聲請人授權其全權處理,為溢價報酬等情,並提出本案協議書影本為據,觀諸本案協議書係載「溢價金額新台幣5,000萬元整(合約金額2億9,000萬元-實際成交金額2億4,000萬元)」,並約定:①聲請人同意按時將各期應退之溢價款支票交予被告全權處理。②聲請人同意無條件將其座落林口區佳林段428地號土地(下稱428地號土地)所持分1/8中一半贈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③聲請人同意被告辦理座落428地號土地所持分1/8中一半信託登記予被告本人或其指定人等情,有本案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示本案協議書影本供聲請人辨識,聲請人陳稱:(問:這份文件你是否看過?)沒有(問:上面的簽名是你簽的嗎?)看起來像。(問:有沒有可能你在某個場合簽過這份文件?)有可能,因為從小到大舅舅就住在我家,我尊敬他也信任他,因為我外公早逝。我要賣土地,他跟我說賣土地要簽這些文件,有可能我簽過但是我不知道內容等語;復觀本案協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與卷附授權書、本案補充說明、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處之聲請人簽名之筆順、運勢及特徵高度相符;又聲請人於103年1月22日,將428地號土地其中16分之1信託登記予永俐公司、另於同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另16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節,業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不爭執事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就本案協議書另約定前開②③事項確實有履行;再者,前開聲請人與范碧娥就系爭土地於102年12月19日簽訂之三份買賣契約,係聲請人親自簽立,業如前述,並經證人即承辦之代書陳惠雪、助理員黃月麗亦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雙方都有到場,雙方看過合約沒有問題才簽名,簽約後買賣合約一定是雙方各給一份,且簽約時也會一一比對價格跟雙方核對等語,又該等價金均載明於該等契約第2條,有該等契約存卷可參,衡以買賣價金為重要交易事項,聲請人自無忽略、不在意之理,則聲請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簽訂三份買賣契約,故未注意到價金總金額為2億9,000萬元等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5,000萬元之款項,係經聲請人同意為被告溢賣底價之報酬,與仲介費不同,雙方因此簽有本案協議書,被告依此將系爭支票兌現等情,即非無據,難認本案協議書及系爭支票上「陳惠農」之印章及簽名等背書均為被告所偽造。
(四)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有漏未調查等節。然而,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各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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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永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俐公司帳戶A)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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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楊智凱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凱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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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楊智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偉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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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永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俐公司帳戶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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