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9號
被 告
即 具保人 許凱崴
上列被告即具保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崴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具保人前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繳納後,已獲釋放,茲被告嗣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拘提未果,且未在監押,經查業已出境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足認確已逃匿,自應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