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江德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王淑娟
簡敬忠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江德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1:○○○○○○○○○○○○○○○號、IMEI2:○○○○○○○○○○○○○○○號)沒收之。
王淑娟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號)沒收之。
簡敬忠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翁宥杰、何宇緹、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共同被告王淑娟、簡敬忠、魏振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黃江德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翁宥杰、何宇緹、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共同被告黃江德、簡敬忠、魏振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王淑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告訴人翁宥杰、何宇緹、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共同被告黃江德、王淑娟、魏振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簡敬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能力。至上開告訴人及共同被告等人所為未涉及被告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㈡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加入」之記載前,應補充「於民國113年3月7日前某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之犯意」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關於「。」之記載前,應補充「再轉交予『張嘉玲』輾轉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更正、補充如附表一;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17日訊問程序、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同年8月8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65至468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及附表一「補充之卷證」欄所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5月17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7日士檢迺孝113偵7104字第11390297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等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翁宥杰部分,其著手時間係在11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均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翁宥杰詐欺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等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2、3、4、5所示告訴人何宇緹、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詐欺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本案5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等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等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再被告等共同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5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等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等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3人既均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等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是其等所犯上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乙節自白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就本案5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分別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被告簡敬忠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之工作,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則負責收取被告簡敬忠所提領之款項,被告黃江德並負責彙總後轉交上手,渠等利用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一所載之手段進行詐騙,致使告訴人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犯後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已知悔悟,復均與到庭之告訴人翁宥杰、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均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均稱良好,復審酌其等之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本案尚無證據可認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等所陳述之意見,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9頁、113偵7104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等所為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3年3月7日至8日間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或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所犯上開5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iPhone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黃江德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扣案之紅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王淑娟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扣案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簡敬忠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分別於警詢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113偵7104號卷第23、26、44、64頁、本院卷第442至443頁),核屬供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供稱尚未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8頁),且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等既已將所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予「張嘉玲」輾轉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等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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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30分許起,以臉書暱稱「陳星諭」傳送訊息予翁宥杰,向其佯稱欲購買大巨蛋棒球比賽門票,要求以7-ELEVEN賣貨便交貨付款交易云云,復冒稱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翁宥杰,向其佯稱需繳交保證金開通賣場金流功能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下稱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元 | 翁宥杰所提出臉書貼文、對話紀錄、7-ELEVEN賣貨便、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見113偵7104號卷第204至205、207至2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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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6時6分許起,冒稱元湯溫泉居民宿經理致電何宇緹,向其佯稱因系統電腦被駭,誤預定住宿三晚將自動扣款云云,復冒稱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接續致電何宇緹,向其佯稱需配合匯款查證身分以協助向民宿求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4萬9,988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9元)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至30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計提領12萬5,000元) | 何宇緹所提出通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14至21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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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5,000元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30分許起,冒稱旋轉拍賣客服人員接續傳送訊息予羅于涵,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帳戶驗證方式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1萬6,000元 | 羅于涵所提出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230至2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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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14時24分許起,以Instagram暱稱「億童年攝像頭館」、LINE暱稱「客服林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郭采瑄,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領取中獎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 郭采瑄所提出轉帳交易成功、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259至2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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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自113年3月7日23時許起,以臉書暱稱「Lisa Ru」、LINE暱稱「張子豪專員」接續傳送訊息予楊翔仁,向其佯稱需配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線上實名認證升級賣場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43分許,在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 楊翔仁所提出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292至30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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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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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1)之犯行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2)之犯行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一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3)之犯行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4)之犯行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附表一編號5(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表編號5)之犯行 | 黃江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敬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4號
113年度偵字第7958號
被 告 黃江德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淑娟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敬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魏振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江德、王淑娟(上2人為男女朋友)、簡敬忠、魏振銘加入「張嘉玲」(另囑警追查)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由簡敬忠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再將贓款轉交給魏振銘、黃江德、王淑娟其中1人,待黃江德彙總後轉交給「張嘉玲」。
二、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魏振銘、「張嘉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7日、8日,以附表「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翁宥杰、何宇緹、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附表)。簡敬忠則於各被害人匯款後,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尊賢郵局」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附表)後,將贓款交付給魏振銘、黃江德或王淑娟其中1人。嗣因各被害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提款車手為簡敬忠,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48巷7號508室、306室拘提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於113年4月4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魏振銘,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翁宥杰、何宇緹、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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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黃江德、王淑娟固坦承加入「張嘉玲」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曾向被告簡敬忠收水後再轉交給「張嘉玲」等情屬實,惟辯稱:不記得有經手被告簡敬忠於000年0月0日下午至8日凌晨所提領之贓款云云。 2.被告黃江德稱:113年3月8日0時許,監視器拍到在尊賢街口附近騎腳踏車的人是我,在該處步行的男子為被告魏振銘,我有在其他地方向被告魏振銘收水過,但沒在尊賢郵局附近收水過等語 |
| | 否認參與詐欺集團,辯稱:只有送吃的被告黃江德云云。 |
| 告訴人翁宥杰、何宇緹、羅于涵、郭采瑄、楊翔仁於警詢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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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3/07簡敬忠監視器畫面」編號8至16(附113年度第7958號卷) | 證明被告簡敬忠於提款後,將贓款交給被告魏振銘、黃江德之事實 |
| 被告黃江德、王淑娟、簡敬忠扣案行動電話之螢幕翻拍截圖 | |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處斷,併請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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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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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7時29分至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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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7日18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2萬5,000元 |
| | | | |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1萬6,000元 |
| | | | |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
| | | | | | 被告簡敬忠於113年3月8日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北投尊賢郵局ATM提領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