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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潔寶清潔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廖振邦


            廖忠義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被      告  展潔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簡楷澂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111年度偵字第22680號、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112年度偵字第17179號、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潔寶清潔有限公司、廖振邦、廖忠義、展潔企業有限公司、簡楷澂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潔寶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潔寶公司)、廖振邦、廖忠義、展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潔公司)、簡楷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5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3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3至104、137、167、22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5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潔寶清潔有限公司、廖振邦、廖忠義、展潔企業有限公司、簡楷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審訴卷第113頁,訴字卷第99至106、133至139、163至169、221至265頁)。
三、又潔寶公司於108年6月至112年3月2日間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廖振平,同案被告廖振平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犯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惟其於本案繫屬本院前之民國之113年1月21日死亡,故其起訴部分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7324號、第22680號、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第17179號、第17198號撤回起訴在案(詳參113年度審訴字第34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至43頁之撤回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然參酌同案被告廖振平於警詢、調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稱:其係潔寶公司負責人與展潔公司股東。本案清運之廢棄物回來後先放置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梅山土地),等到焚化爐有營運再清運至焚化爐傾倒。潔寶公司被撤銷清運許可證後,有將名下車輛過戶至展潔公司,才能繼續清運垃圾至焚化爐傾倒。新北市環保局111年3月27日稽查紀錄發現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尖子鹿土地)有堆積垃圾,是潔寶公司於111年3月3日遭廢止清除許可證前即囤積垃圾在尖子鹿土地。另潔寶公司於遭廢止清除許可證後,仍有清運全家便利商店、金山漁會清理港區之垃圾。又其等清運福容大飯店產生之廢棄物是載至梅山土地存放。展潔公司或潔寶公司的司機有使用潔寶公司或獨資商號良勤土木包工業(下稱良勤工業)的車輛去載運潔寶公司的垃圾至尖子鹿土地貯存。其有委請被告廖振邦派人去金山漁會的漁港收取垃圾,因為良勤工業有臨時工可以派工。良勤工業從事土木工程會產生廢磁磚等營建混合物,其會駕車載運至尖子鹿土地。其於110年6、7月間開始使用尖子鹿土地以囤積垃圾。從漁港收取的垃圾原是送到尖子鹿土地,後來改送到梅山土地。潔寶公司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廢止之前,去收取的垃圾都是送到梅山土地,在許可證被廢止之後,仍有繼續收取垃圾。潔寶公司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廢止後,該公司客戶是由展潔公司接收。其坦承以梅山土地與尖子鹿土地來堆置、貯存垃圾,而潔寶公司未向環保單位申請設置貯存場等語(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下稱偵7324卷】第12至14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卷【下稱偵6540卷】一第9至20、332至334、362至364、368至371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卷【下稱偵7324卷】第15至16、69至72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下稱偵10752卷】第66至70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卷【下稱偵6886卷】一第1至14、84至94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4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59至6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卷【下稱偵17198卷】一第99至104頁),並有如起訴書所載證據足佐,而被告潔寶清潔有限公司現代表人兼被告廖振邦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就起訴書所載潔寶清潔有限公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正確,沒有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03頁),足認潔寶公司於108年6月至112年3月2日止,時任負責人廖振平確有如起訴書事實欄、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5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15年7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1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5年提高為7年,並就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生態、資源利用環境敏感地區犯該條之罪者,增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另就各款構成要件文字予以調整、款次重新編列,且明文適性犯之犯罪類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③⒊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廖振邦、廖忠義、簡楷澂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潔寶公司於108年6月至112年3月2日間之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廖振平本案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惟廖振平已於113年1月21日死亡,其上開犯行業經士林地檢署撤回起訴,業如前述),則潔寶公司展潔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潔寶公司展潔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其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應屬集合犯。本件被告廖振邦、廖忠義、簡楷澂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是被告廖振邦、廖忠義、簡楷澂本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在相同土地上反覆實施廢棄物之堆置、清理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論以包括一罪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廖振邦、廖忠義、簡楷澂所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其間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五)被告三人與同案被告廖振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共同正犯。
(六)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忠義係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廖振邦、廖忠義、簡楷澂均明知潔寶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許可證並未登載設置貯存場,依法不得有逕行貯存廢棄物行為,亦均明知良勤工業自始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貪圖一時方便或為賺取錢財,率以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事實欄所示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將廢棄物非法堆置、貯存、於梅山土地、尖子鹿土地內,其等所為對於土地環境及生態保育可能造成危害,守法意識淡薄,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廖振邦、廖忠義、簡楷澂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犯罪行為後已將本案土地恢復原狀,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詳參訴字卷第269至289頁被告3人刑事陳報狀所陳報之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堪認其等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訴字卷第43至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堆置、清除、處理之廢棄物性質、數量及犯罪期間之長短等節;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字卷第2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分別被告潔寶公司、展潔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八)被告廖忠義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振邦、簡楷澂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分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3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2土地業已恢復原狀,完成本案廢棄物之清理,其3人應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為使被告3人確實記取教訓,以達戒慎行止之目的,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於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公益捐,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1支(含搭配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簡楷澂所有,且為其持以聯繫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使用,業據被告簡楷澂供明在卷(訴字卷第261頁),是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簡楷澂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告廖忠義之Samsung Galaxy TabS2平版1臺、Sony Xperia G8142手機1支、廖振邦所有之Galaxy S22 Ultra手機1支,被告廖忠義、廖振邦均供稱:並無使用該等手機、平版聯絡處理本案廢棄物等語(訴字卷第260、261頁),卷內附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平版與被告廖忠義、廖振邦本案犯行有關,故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為被告潔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KEP-3227號自用大貨車則為良勤土木包工業所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偵17198卷一卷第525、530頁,偵17198卷二第16、94至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66號卷第45、49頁,偵6886卷一第258頁),且有用於處理本案廢棄物所用之物,惟本案廢棄物於案發後已清理完畢,本案梅山土地、尖子鹿土地已恢復原狀,衡諸大貨車價格不菲,且上開車輛亦非僅單純使用於本案非法犯行,尚另有使用於各該車輛之合法用途上,相較於被告5人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情節,並不相當,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是就上開扣案之3輛自用大客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2.查被告簡楷澂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都是依照廖振平之指示為本案犯行,我領的是廖振平的薪水,我是依照廖振平指示去工作。他有請我做除本案犯行以外,另包括請我開車、請我指派合法清運廢棄物之車輛清運廢棄物至焚化爐直接銷毀等事,當時我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左右,他指示我做的事務中大概有一成的事務是跟本案犯行有關等語(訴字卷第227頁),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簡楷澂從事本案犯罪分工另曾取得其他不法利益,則依照被告簡楷澂所述之月薪、其為本案犯行佔同案被告廖振平指示其所為整體事務之比例,估算被告簡楷澂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萬元(計算式:50,000×12X10%),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簡楷澂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潔寶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振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同案被告廖振平曾經跟他表達過倘若向合法的廢棄物堆置業者租堆置的場地,費用為一個月3,000元等語(訴字卷第頁),且公訴人就此並不爭執,除此之外查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計算潔寶公司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以一合法堆置場地一個月3,000元,依此估算被告潔寶公司之犯罪所得,又同案被告廖振平於偵訊時供稱其從110年6、7月開始使用尖子鹿土地囤積垃圾等語(偵6886卷一第85頁),除此之外無其他證據證明於110年7月以前尖子鹿土地有遭被告5人用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依照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尖子鹿土地自110年7月起遭被告5人用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依此計算,潔寶公司自108年6月至112年2月止(共計個45月)於梅山土地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自110年7月至112年2月止(共計20個月)在尖子鹿土地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因而節省支開之費用共計27萬元(計算式:3,000X45+3,000X20=195,000),為其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至被告廖振邦、廖忠義、展潔公司部分其負責人簡楷澂均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訴字卷第226至22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廖振邦、廖忠義、展潔公司藉由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無從認定其等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主文
1
潔寶清潔有限公司
潔寶清潔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廖振邦
廖振邦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3
廖忠義
廖忠義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4
簡楷澂
簡楷澂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伍萬元。
扣案之iPhone 13 Pro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展潔企業有限公司
展潔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
                   111年度偵字第7324號
                  111年度偵字第22680號
                   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198號
  被   告 潔寶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廖振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展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簡楷澂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廖振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曉雯律師
        鍾毓榮律師
  被   告 廖忠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平、廖振邦兄弟均係廖忠義之子,廖振平係潔寶清潔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00號,下稱潔寶公司)負責人,亦係展潔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簡楷澂,下稱展潔公司)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廖忠義是獨資商號良勤土木包工業(址設新北市○○區○○○00號,下稱良勤工業)負責人,廖振邦為良勤工業之工地負責人,簡楷澂則係展潔公司登記負責人。潔寶公司、展潔公司及良勤工業之營運地均係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梅山土地),廖振邦、廖振平係梅山土地之共有人,廖忠義則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尖子鹿土地)之共有人。廖振平、廖忠義、廖振邦、簡楷澂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廖振平明知尖子鹿土地係屬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公告之山坡地,亦知悉自己並未取得尖子鹿土地所有共有人之授權或同意;廖振平、廖忠義及廖振邦均明知潔寶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許可證並未登載設置貯存場,依法不得有逕行貯存廢棄物行為,亦均明知良勤工業自始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且良勤工業所有之車輛均未經許可為廢棄物清除許可清除車輛;廖振平、廖忠義、廖振邦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不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廖振平、廖忠義及廖振邦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至111年3月3日止,由廖振平指示簡瑋志(於109年12月間起受僱於潔寶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及呂培勳(於109年間起受僱於潔寶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或由廖振平請廖忠義、廖振邦協助,再由廖忠義、廖振邦指示曾耀輝(於109年間起受僱於良勤工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王永利(於110年8月間受僱於良勤工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並將廢棄物堆置於廖振邦、廖振平及廖忠義所提供之梅山土地及尖子鹿土地內;期間廖振平另基於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私人山坡地及竊佔之犯意,於110年6、7月間,未經上開土地共有人謝竹雄等人之同意,即雇請不知情人員,在尖子鹿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圍籬及大門,以供停放車輛及堆置廢棄物,所幸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
(二)廖振平、廖忠義、廖振邦及簡楷澂均明知潔寶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111年3月3日經主管機關廢止,111年3月3日後,潔寶公司已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良勤工業自始未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不得從事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業務,且潔寶公司、良勤工業所有之車輛均未經許可為廢棄物清除許可清除車輛,亦明知展潔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且許可證並未登載設置貯存場,依法不得有逕行貯存廢棄物行為;廖振平、廖忠義、廖振邦及簡楷澂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由廖振平或簡楷澂指示簡瑋志、呂培勳或不知情之司機林琛森(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752、第10967號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廖振平請廖忠義、廖振邦協助,再由廖忠義、廖振邦指示曾耀輝、王永利、廖文達(於112年2月5日起受僱於良勤工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朱陳素英(於111年5月間起受僱於良勤工業,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駕駛或搭乘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輛,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並將廢棄物堆置於廖振邦、廖振平及廖忠義提供之梅山土地及尖子鹿土地內。
(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於112年3月2日,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新北市○○區○○00號、梅山土地及尖子鹿土地執行搜索,並扣得潔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良勤工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3227號自用大貨車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竹雄、長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金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振平於警詢、調詢、偵查及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廖振平坦承下列事實:
1.其係潔寶公司負責人與展潔公司股東,展潔公司營運亦係以其為主。
2.清運廢棄物回來後先放置在停車場即梅山土地,等到焚化爐有營運再清運至焚化爐傾倒。
3.潔寶公司被撤銷清運許可證,將名下車輛過戶至展潔公司,才能繼續清運垃圾至焚化爐傾倒。
4.新北市環保局111年3月27日稽查紀錄發現尖子鹿土地有堆積垃圾是因為潔寶公司於111年3月3日遭廢止清除許可證,而在廢證前即囤積垃圾在尖子鹿土地。
5.潔寶公司於111年3月3日遭廢止清除許可證後,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清運全家便利商店之垃圾。
6.清運福容大飯店產生之廢棄物後,是載至梅山土地存放。
7.展潔公司或潔寶公司的司機使用潔寶公司或良勤工業的車輛去載運潔寶公司的垃圾至尖子鹿土地貯存。
8.潔寶公司在111年3月3日撤照前有承包金山漁會的清理港區垃圾工作,嗣後雖被撤照,但還是繼續清理,其直接委請被告廖振邦派人去漁港收取垃圾,因為良勤工業有臨時工可以派工。
9.良勤工業有從事土木工程,會產生廢磁磚等營建混合物,其會駕駛車輛載運至尖子鹿土地回填。
10.尖子鹿土地是被告廖忠義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在該處回填廢棄物並沒有通知其他共有人。
11.其於110年6、7月間開始使用尖子鹿土地以囤積垃圾,並在該土地上蓋鐵皮屋,其只口頭告知被告廖忠義與部分叔叔,沒有告知其他共有人。
12.之前從漁港收取的垃圾是送到尖子鹿土地,後來改送到梅山土地即停車場。
13.展潔公司負責人簡楷瀓不會經營公司,也沒有環保相關證照,展潔公司一開始是其在實際經營。
14.潔寶公司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廢止之前,去收取的垃圾都是送到梅山土地,在許可證被廢止之後,仍有繼續收取垃圾。
15.潔寶公司在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廢止後,該公司客戶是由展潔公司接收。
16.其坦承以梅山土地與尖子鹿土地來堆置、貯存垃圾。
17.潔寶公司未向環保單位申請設置貯存場。
18.良勤工業係被告廖忠義實際經營的公司。
2
被告廖振邦於警詢、調詢、偵查及聲押庭之自白與供述
被告廖振邦坦承下列事實:
1.其係良勤工業員工,擔任工地負責人,良勤工業員工有廖文達、曾耀輝、朱陳素英等人。
2.良勤工業名下車輛沒有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3.潔寶公司負責人廖振平係其胞兄,良勤工業實際負責人廖忠義係其父親。
4.其知曉潔寶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遭廢止乙事。
5.被告廖忠義係尖子鹿土地共有人之一,該土地平常係被告廖振平在使用,有遙控鐵門管制出入,一開始只有被告廖振平有遙控鑰匙,後來遭環保局罰款後,其與被告廖忠義為去該處查看土地狀況,也有配送鑰匙。
6.其有指派良勤工業員工駕駛良勤工業車輛去載運回收物品,其本人偶爾亦會駕駛車輛去載運回收物品。
7.梅山土地係其與被告廖振平共同出資購買,作為停車場使用。
8.其會指派員工至漁港載運保特瓶及漁網等回收物,係其決定將廢棄漁網載運至梅山土地分類,分類完後再載去給回收業者。
9.其有指示曾耀輝至尖子鹿土地堆放混凝土及廢磚塊後並掩埋填平。
10.磺港漁港的清除業務是委託展潔公司,但展潔公司沒有臨時工可以調派,其即調派良勤工業員工,駕駛車輛載清潔員工至漁港巡視環境並載運廢棄物,再將回收物載回梅山土地即停車場分類。
11.其有指示曾耀輝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與被告廖振平一起至福容大飯店載運廢棄物。
12.其不是良勤工業實際負責人,被告廖忠義還有在負責良勤工業。
13.近1、2年是其使用展潔公司名義去幫忙簽約漁港載運廢棄物事宜,後來接洽與收費亦係其幫忙被告廖振平處理。
14.展潔公司股東係被告廖振平與簡楷瀓,但簡楷瀓不懂,所以業務都是由被告廖振平處理,被告廖振平再請其處理漁港的業務。
15.其就漁港與福容大飯店載運廢棄物部分,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
3
被告廖忠義於警詢、偵查及聲押庭之供述
被告廖忠義坦承下列事實:
1.其係良勤工業實際負責人,良勤工業沒有領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沒有固定員工,都是聘請臨時工,臨時工有被告廖振邦、廖文達、曾耀輝、朱陳素英。
2.良勤工業名下登記車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KEP-3227號自用大貨車。
3.其有尖子鹿土地部分持分。
4.梅山土地是被告廖振平、良勤工業及展潔公司在使用。
5.被告廖振邦在良勤工業負責管理工地、派車。
6.被告廖振平與簡楷瀓合夥經營展潔公司,由被告廖振平指揮分配工作,簡楷瀓聽從被告廖振平之指揮去做。
7.尖子鹿土地之垃圾是潔寶公司所堆置,由被告廖振邦將垃圾整平在土地上層。
8.曾耀輝會駕駛良勤工業車輛前往金山等漁港收取垃圾,是因為被告廖振平向其表示請良勤工業司機、人力去支援他公司去漁港收垃圾。
9.良勤工業大約從111年下半年派人去漁港收垃圾,其找曾耀輝、廖文達去收,而朱陳素英有時也會去收,收到後將垃圾載運至梅山土地即停車場。
10.漁會會通知被告廖振邦、廖振平去收垃圾。
11.其有聽被告廖振平說潔寶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廢止。
12.其知曉尖子鹿土地係山坡地。
4
被告簡楷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簡楷澂坦承下列事實:
1.其係展潔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其堂舅即被告廖振平,展潔公司相關工作及營運方式都是被告廖振平在安排,廢棄物清除也是由被告廖振平指揮,但其會只是展潔公司司機將廢棄物傾倒於尖子鹿土地或梅山土地上,有些客戶有問題時也會找其處理,其也會收部分客戶的款項。
2.其雖登記為展潔公司股東,但沒有實際出資,展潔公司實際是由被告廖振平出資設立及營運,展潔公司的車輛來源是潔寶公司。
3.其知曉被告廖忠義、廖振邦在尖子鹿土地設置場所以擺放工具與車輛。
4.展潔公司的清運路線係從潔寶公司延續下來,只是之後客戶如有增減,其會與被告廖振平互相討論以修改路線。
5
證人即共犯曾耀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係良勤工業司機,聽從被告廖振邦指示,駕駛車輛載運石門區公所工程產出之廢棄物至尖子鹿土地堆放,再由潔寶公司垃圾車清運至焚化爐。
2.被告廖忠義、廖振邦會去尖子鹿土地巡視。
3.被告廖振邦會指示前往石門區6個漁港取漁網及一般垃圾,回來會進行分類,一般垃圾會直接放進潔寶公司垃圾車載至焚化爐,至於營建廢棄物及混凝土就載至尖子鹿土地堆放。
4.被告廖振平指使被告廖振邦委請其駕駛車輛至新北市淡水區福容大飯店載運廢棄物至梅山土地存放,當時被告廖振平在飯店現場指揮。
5.被告廖振邦指示其自漁港載運廢木材至尖子鹿土地傾倒。
6.在潔寶公司111年3月被廢止清除許可證後,其仍有駕駛潔寶公司車輛去載運廢棄物。
6
證人即共犯廖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係良勤工業司機,良勤工業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廖忠義,平時被告廖忠義會指示被告廖振邦工作分配,再由被告廖振邦下達。
2.良勤工業尚有員工曾耀輝、朱陳素英。
3.被告廖振邦指示其、曾耀輝駕駛車輛與朱陳素英至漁港巡視並載運廢棄物至梅山土地堆置。
4.漁港廢棄物清除業務應該係被告廖忠義接洽,再由被告廖忠義、廖振邦向客戶收款。
5.被告廖振平負責展潔公司的業務,包括垃圾清潔、協調焚化爐等。
7
證人即共犯王永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係良勤工業員工,工作內容係依被告廖振邦指示前往尖子鹿土地整理、分類廢棄物,將可回收的廢棄物載去變賣後,將變賣後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廖振邦;另外也會巡視漁港,並整理、分類漁港的廢棄物,再駕駛如附表一、二所示車輛,將可回收的載去變賣,不可回收的丟入展潔公司垃圾車。
2.被告廖忠義會到現場巡視。
3.被告廖振邦曾告知潔寶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遭廢止。
4.展潔公司小型垃圾車收完垃圾後,會載至梅山土地堆置、貯存後,再以山貓鏟至展潔公司大型垃圾車上載往焚化爐。
8
證人即共犯簡瑋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3月止任職於潔寶公司及展潔公司,其聽從被告廖振平指示工作。
2.其於110年底前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淡水區收取社區及餐廳垃圾,110年底後,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本來公司名稱為潔寶公司,後來公司名稱改為展潔公司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身也由潔寶公司改為展潔公司。
3.其會聽從被告廖振平之指示,將廢棄物後載往尖子鹿土地或梅山土地堆置、貯存。
4.尖子鹿土地及梅山土地都有堆置、貯存廢棄物。
9
證人即共犯呂培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於109年起在潔寶公司擔任司機,110年起開始則擔任展潔公司司機。
2.被告廖振平有告知潔寶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遭廢止,展潔公司也缺司機,後來其有問被告簡楷澂其可否去展潔公司工作,被告簡楷澂說可以,故其就改擔任展潔公司之司機。
3.潔寶公司及展潔公司的早班司機會先外出收取廢棄物後,會將廢棄物堆置、貯存在尖子鹿土地及梅山土地上,其再將土地上之廢棄物鏟上大型垃圾車後,載往焚化廠。
4.其在潔寶公司時,係被告廖振平致電要求其要將廢棄物鏟上大型垃圾車送往焚化廠,其在潔寶公司時,則係由被告簡楷澂致電要求其要將廢棄物鏟上大型垃圾車送往焚化廠。
10
證人即共犯朱陳素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係良勤工業臨時工,其於111年5月27日等日在尖子鹿土地撿拾廢棄木板、保特瓶、鐵罐、塑膠袋等垃圾及分類車上的垃圾,係被告廖振邦指派。
2.良勤工業員工還有廖文達、曾耀輝,也是聽從被告廖振邦去做事。
3.被告廖文邦指示司機與其至良勤工業承包之工地載運產生之垃圾,有些載運至梅山土地,有些載運至尖子鹿土地傾倒。
4.其曾與廖文達、曾耀輝至漁港收垃圾,係聽從被告廖振邦之指示。
11
證人洪藝蓁(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原本係潔寶公司員工,潔寶公司於111年3月被撤證後,轉任展潔公司擔任內勤人員,其任職潔寶公司、展潔公司係聽從被告廖振平指示做事,被告廖振平係展潔公司實際負責人。
2.潔寶公司負責人係被告廖振平,良勤工業負責人係被告廖忠義。
3.潔寶公司因為多次違規、囤積垃圾而被撤照。
4.其在展潔公司、潔寶公司會開立進焚化廠之單據。
12
證人林琛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其於111年4月開始受僱於潔寶公司,駕駛車輛去向社區與店家收取垃圾。
13
證人潘木煌於調詢中之證述
其與被告廖振平、廖振邦共有梅山土地,但各自管理之事實。
14
證人郭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1.其並無實際在展潔公司上班,係透過他人介紹而與被告廖振平接洽,被告廖振平向其商借專責人員證照,其因而掛名為展潔公司專責人員。
2.其係因為收到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的講習通知單,其始知悉展潔公司借用其證照從事違法事宜,因而不再租借證照予展潔公司,故於111年10月間自展潔公司離職。
15
告訴代理人許家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廖振平等人未經所有共有人同意,即竊佔告訴人謝竹雄共有之尖子鹿土地,堆積土石、開挖整地、搭建鐵皮屋、圍籬及大門,以供停放車輛及堆置廢棄物。
16
新北市環保局111年3月27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證明尖子鹿土地於111年3月27日稽查時有貯存垃圾之事實。
17
111年5月17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30日、31日、6月1日、3日、4日、5日、7日、10日、20日、21日、27日、7月2日、8日、12日在尖子鹿土地蒐證之照片
1.證明司機使用潔寶公司、展潔公司、良勤工業之車輛載運垃圾至尖子鹿土地貯存之事實。
2.證明朱陳素英至尖子鹿土地撿拾垃圾與分類之事實。
18
111年6月17日、24日、25日、29日、7月2日、11日、13日、22日、25日、26日在新北市蒐證之照片
證明司機使用潔寶公司、良勤工業之車輛載運垃圾之事實。
19
111年9月30日在新北市淡水區福容大飯店、梅山土地等處蒐證之照片
證明司機使用潔寶公司之車輛自福容大飯店載運垃圾至梅山土地貯存之事實。
20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12年3月2日督察紀錄及現場照片
證明梅山土地上有良勤工業之鐵皮廠房,該土地停有潔寶公司、展潔公司之車輛,而尖子鹿土地有掩埋營建混合物,並有停放良勤工業、潔寶公司車輛之事實。
21
曾耀輝手機翻拍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
證明被告廖振邦指示良勤工業員工至漁港巡視環境之事實。
22
良勤工業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證明良勤工業負責人係被告廖忠義之事實。
23
潔寶公司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證明潔寶公司負責人係被告廖振平之事實。
24
尖子鹿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證明告訴人等人係尖子鹿土地共有人之事實。
25
梅山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證明梅山土地係被告廖振邦、廖振平與他人共有之事實。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該車輛車主係良勤工業之事實。
27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該車輛車主係潔寶公司之事實。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該車輛車主係良勤工業之事實。
2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該車輛車主係良勤工業之事實。
3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
證明該車輛車主係潔寶公司之事實。
31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
證明該車輛車主係潔寶公司之事實。
32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
證明該車輛車主係展潔公司之事實。
33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籍資料
證明該車輛車主係展潔公司之事實。
34
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新北環廢乙清字第0717號)及相關附件、新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0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03號)
證明潔寶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許可設置廢棄物貯存場,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非許可證所許可之清除車輛之事實。
35
新北市環保局111年3月3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370318號函
證明潔寶公司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於111年3月3日遭廢止之事實。
36
新北市環保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1新北市廢乙清字第0031號)及相關附件
證明展潔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但未許可設置廢棄物貯存場之事實。
37
新北市環保局稽查明細及現場採證照片、潔寶公司稽查明細、新北市環保局109年1月14日、6月2日、7月20日、11月10日、110年1月13日、2月17日、3月22日、4月26日、5月21日、7月28日、9月3日、12月20日、111年1月21日、2月22日、2月24日、3月27日、4月22日、5月13日、5月31日等日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證明潔寶公司曾多次在梅山土地與尖子鹿土地堆置廢棄物而被稽查發現之事實。
38
112年3月2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廖忠義等人使用尖子鹿土地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事實。
39
新北市環保局111年1月10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531544號函、111年4月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586146號函(受文者均為謝竹雄)、尖子鹿土地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廖振平等人佔用告訴人共有之尖子鹿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
40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使用位置及面積測量成果圖
證明被告廖振平於尖子鹿土地搭建鐵皮屋,其面積為399平方公尺之事實。
4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責付保管條、扣押車輛照片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
1.證明潔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良勤工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3227號自用大貨車已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2日搜索時扣押,並由被告廖忠義代保管之事實。
2.證明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2日搜索時扣得被告廖振邦持用之手機2支、被告簡楷澂持用之手機1支、被告廖振平持有之平板電腦1支、被告廖忠義持有之手機1之、同案被告曾耀輝及廖文達持用之手機各1支(同案被告曾耀輝及廖文達持用之手機均已發還)之事實。
42
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採證書、手機採證光碟、扣案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證明本案扣得之手機及平板電腦均經數位採證完畢之事實。
2.證明被告簡楷澂會指示同案被告簡瑋志將廢棄物堆置、貯存於尖子鹿土地或梅山土地,被告簡楷澂亦會管理展潔公司客戶款項是否已入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振平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及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於私人山坡地擅自開發、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被告廖忠義、廖振邦及簡楷澂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及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廖振平、廖忠義、廖振邦及簡楷澂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及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等罪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1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廖振平、廖忠義、廖振邦及簡楷澂多次反覆實施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均請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廖振平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意思決定,擅自開發、占用私人山坡地搭建鐵皮屋、整地,以此方式非法堆置、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其各行為間具方法及目的關連,且部分重疊,應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廖忠義、廖振邦及簡楷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及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另因被告廖振平行為時為潔寶公司負責人,被告簡楷澂行為時則為展潔公司負責人,且其等均係因執行潔寶公司及展潔公司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罪嫌,請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潔寶公司及展潔公司科以罰金刑。
三、又本案於112年3月2日搜索時扣押並由被告廖忠義代保管中之機具即潔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良勤工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KEP-3227號自用大貨車,因良勤公司為獨資商號,且其負責人即被告廖忠義,是均屬本案被告潔寶公司或被告廖忠義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展潔公司自111年4月起至112年2月間之營運紀錄申報資料重量與每月進廠(樹林焚化廠)紀錄不符,而認被告廖振平及簡楷澂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嫌云云,然此部分均為被告廖振平及簡楷澂否認在卷,被告廖振平辯稱:展潔公司之營運紀錄都是由同案被告洪藝蓁先於系統上輸入應申報資料,再由我按確認送出,111年3月至同年10月間之營運紀錄係由我申報,111年11月後則係由被告簡楷澂申報,我並不會核對同案被告洪藝蓁所輸入之資料是否正確,我們都是依照焚化廠過磅後實際重量申報,所以不會不一樣等語;被告簡楷澂則辯稱:本來係由專責人員申報,但因為專責人員離職,故我於111年11月開始有申報過展潔公司營運紀錄,同案被告洪藝蓁會先將資料輸入系統,我再點選確認鍵完成申報,我不知道何以申報量與實際進廠量不相符,我確認送出前並無確認申報資料與實際清運資料相符等語;同案被告洪藝蓁亦陳稱:我拿到實體進場確認單後,會先到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系統為進廠申報,為營運紀錄月申報時,再自達和公司系統下載每月進廠資料後,直接匯入環保署申報系統,我不知道為什麼營運紀錄申報資料會與進廠紀錄不符等語,是可知展潔公司營運紀錄係由同案被告洪藝蓁先行下載達和公司系統內之進廠資料後,再匯入環保署之營運紀錄申報系統內,復由被告廖振平或簡楷澂點選確認鍵完成申報,惟被告廖振平或簡楷澂點選確認鍵前均未確認申報資料內容,是已難排除有因不詳原因而不慎重覆匯入資料而導致申報資料與實際清運資料不符之情事,且經比對達和公司進廠資料與樹林焚化廠之進廠資料並無不符,況本案扣得之被告廖振平及簡楷澂手機內,亦查無被告廖振平、簡楷澂與同案被告洪藝蓁有何明知不實仍故意申報不實之聯繫紀錄,自難逕認被告廖振平及簡楷澂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罪嫌。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簡楷澂與被告廖振平共同竊佔尖子鹿土地,私自搭建圍籬、大門及鐵皮屋云云,惟此部分被告廖振平陳稱:係我在尖子鹿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有設立大門等語,被告廖忠義則陳稱:尖子鹿土地上的地上物是被告廖建平搭建的等語,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簡楷澂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難以刑法竊佔罪嫌相繩被告簡楷澂。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卓 巧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堂 宸
附表一
被告
犯罪行為
曾耀輝
駕駛潔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非潔寶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清除車輛)、良勤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車輛自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一帶之工地、非法清除收取廢棄物後,未立即送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而載至梅山土地及尖子鹿土地內貯存。
王永利
駕駛潔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非潔寶公司及展潔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清除車輛)至尖子鹿土地整理並分類堆置在該處之廢棄物後,將可回收之廢棄物載去變賣後將所得款項予交予廖振邦,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載至停放於梅山土地之大型垃圾車內。
簡瑋志
駕駛潔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非潔寶公司及展潔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清除車輛)、展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為潔寶公司所有,後已於111年3月23日過戶予展潔公司),向便利商店、社區及餐廳收取廢棄物後,未立即送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而載運至尖子鹿土地或梅山土地貯存。
呂培勳
駕駛展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為潔寶公司所有,後已於111年3月23日過戶予展潔公司),至梅山土地與尖子鹿土地,先初步整理後,將廢棄物鏟至上開車輛上,再將廢棄物載運至樹林焚化廠處理。

附表二
被告
犯罪行為
曾耀輝
駕駛潔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良勤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車輛至新北市石門區公所一帶之工地、新北市石門區麟山鼻漁港、草里漁港、富基漁港、石門漁港、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水尾漁港非法清除收取廢棄物後,未立即送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而貯存在梅山土地及尖子鹿土地內分類。另於111年9月30日駕駛良勤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現車牌號碼變更為:KEP-3227號)至新北市淡水區福容大飯店淡水漁人碼頭店載運廢棄物後,未立即送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而貯存在梅山土地內分類。
王永利
駕駛潔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均非潔寶公司及展潔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清除車輛)至尖子鹿土地整理並分類堆置在該處之廢棄物後,將可回收之廢棄物載去變賣後將所得款項予交予廖振邦,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載至停放於梅山土地之大型垃圾車內。另平日定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潔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潔寶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所許可之清除車輛)等車輛至新北市石門區麟山鼻漁港、草里漁港、富基漁港、石門漁港、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水尾漁港非法清除收取廢棄物並分類後,未立即送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而貯存在梅山土地。
簡瑋志
駕駛展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收取社區及餐廳之廢棄物後,未立即送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而貯存在梅山土地。
呂培勳
駕駛展潔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為潔寶公司所有,後已過戶予展潔公司),至梅山土地與尖子鹿土地,先初步整理後,將廢棄物鏟至上開車輛上,再將廢棄物載運至樹林焚化廠或新北市蘆洲區某環保公司處理。
廖文達
駕駛良勤工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KEP-3227號自用大貨車、潔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等車輛至新北市石門區麟山鼻漁港、草里漁港、富基漁港、石門漁港、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水尾漁港非法清除收取廢棄物後,未立即送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而將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梅山土地內貯存,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載至停放於梅山土地之大型垃圾車內。
朱陳素英
搭乘廖文達或曾耀輝等人駕駛之車輛至新北市石門區麟山鼻漁港、草里漁港、富基漁港、石門漁港、新北市金山區磺港漁港、水尾漁港非法清除收取廢棄物並分類後,未立即送往合格處理機構處理,而將可回收之廢棄物載運至梅山土地內貯存,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載至停放於梅山土地之大型垃圾車內,若梅山土地擺不下,會再由司機載往尖子鹿土地堆置、貯存。另會搭乘車輛至尖子鹿土地,為堆置在該處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可回收之廢棄物再去變賣,不可回收之廢棄物則由司機置於尖子鹿土地上貯存。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8047號
  被   告 潔寶清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廖振邦



  被   告 廖忠義



        展潔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簡楷澂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7324號、第22680號、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第17179號、第17198號),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3號(愛股)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廖振平於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後、檢卷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之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撤字第5號、111年度偵字第6540號、第7324號、第22680號、112年度偵字第6886號、第17179號、第17198號撤回起訴在案,是將「被告潔寶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廖振平」更正為「被告潔寶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廖振邦」,合先敘明。
二、補充附表二關於林琛森(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犯罪行為:
  林琛森受僱於潔寶清潔有限公司,擔任廢棄物清除司機,負責載送廢棄物,先後於111年5月3日及111年5月6日,駕駛潔寶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00000號前及新北市三芝區臺2線淺水灣街口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嗣先後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於111年5月3日晚上8時5分許及111年5月6日晚上11時29分許在現場攔查查獲並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至本案於112年3月2日搜索時扣押並由被告廖忠義代保管中之機具即如起訴書第23頁三、所載之自用大貨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添具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美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