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余承叡
聲 請 人
即被 告 羅森宇
選任辯護人 陳建中律師
吳春美律師
鍾禹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57號),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等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部分,為保障被告甲○○之訴訟權,及利於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故聲請准予交付未遮蔽之告訴人乙○○與另案被害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下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甲○○手機數位採證檔案勘驗報告內編號1至7之資料(含手機內照片與影音檔案之畫面截圖)(下稱本案手機截圖)及被告甲○○於本案扣案手機中數位採證檔案及並拷貝燒錄被告甲○○於本案扣案手機中數位採證檔案之勘驗報告光碟(下稱本案光碟),以利辯護人先行播放觀覽等語。
㈡被告丙○○部分,為保障被告丙○○之訴訟權,及利於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故聲請拷貝燒錄本案光碟,以利辯護人先行播放觀覽,俾利辯護人有效為被告丙○○辯護等語。
二、法律適用:
㈠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規定固未有如同條第2項但書定有「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限制規定,然由同條第5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規定觀之,對第三人有關隱私事項仍應為適當保護。因之,如能使辯護人獲取如同取得拷貝錄影光碟同一功能之方式,自非不得以代替方案行之,除保障辯護人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權利外,並能兼顧第三人隱私之保護。
㈡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規定,司法機關原則上不得揭露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且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是法院審理案件如涉及他案被害人之性侵害案件,於辯護人聲請轉拷交付錄影光碟內容,涉及被害人身分資訊時,應視此等資訊之種類、程度、範圍等情形,採取適當之限制措施,以平衡兼顧性侵害被害人之保護與被告權益之維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丙○○因涉犯其強盜罪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57號審理中。惟查本案告訴人所涉部分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仍在偵查中,本件亦採不公開審理,且考量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截圖、本案光碟等照片或影像內容關乎另案被害人A女的面部及身體特徵,悉為可識別其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是本案在決定應否交付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截圖、本案光碟等照片或影像內容時,因涉及另案被害人A女私密敏感事件,隱私程度較高,自應予以相當的利益權衡。
㈡查,聲請所指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截圖、本案光碟,係存有另案被害人A女的面部及身體特徵,應認為係可識別另案被害人A女個人身分而應依首揭規定保密之事項,若逕准聲請人聲請自費拷貝上開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A女之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是為落實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保護之目的,認有限制拷貝交付之必要。
㈢再者,審酌本案光碟之內容及自本案光碟衍伸之本案手機截圖,以現有技術難以將此等應秘密資訊「遮隱」後再行複製交付,蓋若予消音、截錄等方式達成「遮隱」之效,勢將產生該等電磁紀錄連續性、真實性之疑慮;倘全部拷貝付與,持有者如何收存,如何限制得為接觸、使用之人,相關資訊於案件終結後之保管或銷毀流程等,均不得而知,且電子檔案複製容易、傳播迅速,若不慎外流,對於另案被害人損害甚鉅,將不足以落實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保護,若准聲請人聲請拷貝燒錄本案光碟,無異揭露足資識別另案被害人身分資訊而違反保密規定。
㈣因此,本院認於準備程序確認聲請人所欲觀覽播放之本案光碟,如有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以確認勘驗必要性之需求,再於本院所提供之空間、設備環境下播放該等影像檔案,並供聲請人檢閱、抄錄(如於訊問、勘驗、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等期日之法庭內); 就聲請所指本案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手機截圖部分,並於準備程序時,以提示紙本之方式, 以上開此替代方式使聲請人取得行使防禦權所需資訊,對於被告甲○○、丙○○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及聲請人之辯護權,應不至造成過度侵害,並兼顧被害人隱私之保護,如此較為妥適。
㈤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聲請人本案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