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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芳勇  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芳勇犯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阮芳勇(RUAN, FANG YONG)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購買船身為玻璃缸船體,配備YAMAHA60P弦外機之快艇(品牌:鴻津牌,無船名,下稱鴻津快艇)1艘,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港區,駕駛上開鴻津快艇起駛出港。其駕船行經臺灣地區福建省連江縣東引鄉周邊海域時,因風浪較大稍作停留後,再持續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方向前進。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外海域而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上午10時19分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渡船頭C碼頭,並與停放在該碼頭,往返八里-淡水之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通船「順風122號」(下稱順風船)發生擦撞,經該船船長魏來福及船員黃祥恩協助將鴻津快艇停泊在上開C碼頭後,旋即向魏來福及黃祥恩表明其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經魏來福指示黃祥恩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及撥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緊急報案專線118,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後,阮芳勇即向到場員警表示「我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等語,而自首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裁判,再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淡二安檢所人員到場將阮芳勇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航行入台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阮芳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129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7至19、55至57、355至361頁、本院卷第59、129、141頁),核與證人即順風船長魏來福、證人即順風船員黃祥恩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二第9至15、113至11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被告手繪之本次航行路線圖、被告行駛路線之雷達航跡圖、順風船照片外觀及船損照片、現場照片、海巡署第三(桃竹)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事發當日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偵卷一第25、27至33、41至43、47至48、51至52、61、87、103至109、117至119、121至125、129、131至137、139至145、163至199頁、偵卷二第173至182、193至20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稱係伊請求順風船員協助報警(本院卷第59頁),核與下列事證大致相符:
 ⒈證人即順風船長魏來福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有1艘紅白小船擦撞到我們的船尾,他就偏掉在那邊繞,一直想靠上岸,他叫我跟黃祥恩幫他綁一下繩子,我們就去幫他綁繩,他在他的船上跟我們說他是大陸人,第二句就說我是大陸偷渡的,我就跟黃祥恩說完蛋了,趕快報警,黃祥恩就去報警等語(偵卷二第115頁)。
 ⒉證人即順風船員黃祥恩於偵查中供稱略以: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的船擦撞到我們交通船,要求我們幫他繫繩,我就幫他繫繩,我問他你從哪裡來,他說大陸,我們很驚訝,船長就要我打電話報警,我報警後,警察叫我打給海巡署,我就打118。被告說他從大陸來之前,我們都沒有想到他是大陸來的,因為跟正常觀光客一樣,叫他配合他都很配合,被告當時人已經上浮動碼頭,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偵卷二第9至15頁)
 ⒊案發當日獲報員警到場後,詢問在場工作人員狀況為何,經工作人員回答:「大陸過來的」後,即經被告表示略以:我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我是福建寧德市,我買的船在外面,我昨天晚上出發,我從三都出來,就對著淡水港,進來就找到這兒等語,並詳述航程經過,有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偵卷二第175至181頁)附卷可參。
 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當日接獲118報案,內容略以:「海巡署服務專線人員:118海巡服務專線你好。黃祥恩:喂,你好,我們是那個順風航業渡船頭這邊的,有人從大陸開船過來,開著小船過來的,阿他偷渡過來的,他撞到我們的船,我們有報警處裡,警察是說叫你們海巡過來處理這樣子...」,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接獲118報案系統譯文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13頁)。
  由此可知,被告抵達淡水港與順風船發生擦撞後,於證人魏來福、黃祥恩未察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入境情事以前,即主動揭露其自大陸地區來、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入境之事實。復依一般常情,非臺灣地區人民如未經許可入境,未必隨即能持有或尋得通訊設備、並知悉如何向員警報案,故被告與順風船發生擦撞後,隨即告知黃祥恩等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駕船來台之事,使黃祥恩等人得即時以電話報案轉告,可知被告有自首之意。再加以被告上岸後,不曾離開現場,並於員警抵達現場後,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於本院審理中亦始終坦承犯罪,足認被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相合,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入境臺灣地區,竟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境,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從事房地產業,月收入約人民幣1至2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款規定,所稱大陸地區,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至依其身分,是否有前開條例第18條所定強制出境之適用,事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究,併予敘明。
五、沒收: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用,業具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4、20、21容器所承裝之汽油,因保存易生危險,已由海巡人員經檢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規定毀棄而不存在(偵卷二第183、18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鴻津快艇1艘
2
GPS接收機船載設備1具
3
帆布1具
4
救生衣2件
5
漂流袋1具
6
打火機2個
7
充電頭燈1個
8
弦外機鑰匙1串
9
鐮刀2支
10
砍刀1支
11
青蛙裝1套
12
蓄電池2個
13
抽油管1支
14
汽油罐6個
15
繩索1袋
16
水桶2個
17
拖把1支
18
撐杆1支
19
扁擔1根
20
大油桶5個
21
小油桶2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