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昭順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7月14日,以暱稱「陸行之」名義,與被害人鄭程光加為LINE好友後,向被害人鄭程光謊稱其所推薦投資網路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被害人鄭程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住處內(住址詳卷),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審判者,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郭慶文、陳雲洲、高嘉禧、黃曉通、林添富、林貴理、彭家榆、邵宇奇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9月20日、21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9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7月5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8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至第44頁)。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時間重疊,且兩案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日期相同,復經被告於113年3月30日本件偵查陳稱:本案帳戶是我111年9月新辦的,我在網路上看到打石、拆除廣告,對方指定到臺中集合,我一進去就叫我交出身上物品,不交就會被打,我被打到受不了才交出,然後就被軟禁,約20幾天,文昌派出所攻堅才被救出,我4月12日要去新北地檢開庭,也是跟本案相關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1頁至第43頁),又其於112年11月1日、113年4月12日前案偵查中陳稱為至臺中工作,而申辦本案帳戶,抵達臺中火車站後,帳戶及身份證遭沒收,被關在某住宅2週,後來被臺中文昌派出所員警救出等情(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而員警於111年9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遭軟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而至該址查訪時,發現被告在內,而被告稱因就職而聽從「楊燁」指示提供彰化銀行存摺與提款卡,而被軟禁在該處等情,有被告111年9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2頁),足見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本案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8日提起公訴,於同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士檢迺泰113偵緝703字第113904199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03號卷第3頁),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