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沛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所載「199萬0,300元」應更正為「19萬9,3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蔡岳宏」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證據」欄所載之「告證17、告證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24」、「告證15、告證16、告證24」分別更正為「告證15、告證16、告證24」、「告證17、告證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24」。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18日準備程序、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9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19次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18次行為,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者各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後者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共19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示共4次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所示共18次業務侵占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然各該次犯罪時間可分,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缺錢的時候才有詐領或侵占公司款項的想法,並不是一開始就決定好每月都要詐領或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見被告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畫決定詐領或侵占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職員期間,一旦有資金需求,被告便決意用相同或類似手法詐領或侵占公司之款項,應係分別起意下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查卷第4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橫跨1年6月,所詐領及侵占被害人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32萬7,698元,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業務侵占罪之法定低度刑,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詐領告訴人存款、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項,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登載不實之支出,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各該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罪之罪質相近、手法相同或類似,所侵害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即承諾賠償告訴人286萬2,515元(除本案所詐領、侵占之款項外,尚包含告訴人因此支出之查帳及訴訟相關費用55萬2,515元),且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287萬元完畢,有還款協議書、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司執祥字第5856號執行命令、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133至135頁、第159至16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院審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有悔悟之心。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後有脫產之意圖,致告訴人需緊急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否則被告已脫產成功,因而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83至84頁)。但是否給予緩刑,須綜合考量一切情況,判斷令被告執行刑罰是否適當,而非僅以告訴人之意願為依歸,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變賣房產係為脫產或為償還上開協議書款項,尚難以此逕認被告非真誠悔悟,況被告已開立高達281萬元之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對於與犯罪所得無關之告訴人因本案支出之查帳及訴訟相關費用亦未要求舉證即承諾並履行賠償等舉,已展現其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而就其所為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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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吳沛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蓁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任職仝鑫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仝鑫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辦理會計、出納及代收代付業務,並保管仝鑫公司零用金,處理仝鑫公司小額及雜項之支付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認定之會計人員。詎吳沛蓁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藉由負責發放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金、繳納員工健保費及支付客戶貨款等事務之便,開立附表一所示不實金額之仝鑫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取款條,使不知情之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誤信而在取款條上蓋章,吳沛蓁持之向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銀行行員行使之,該行員遂交付該等款項,吳沛蓁於支付附表一所示「實際支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重複請領貨款後,將附表一「獲利金額」欄位所示之剩餘溢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合計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15萬8,380元。
㈡基於侵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仝鑫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至4之所示時間出售銅線,附表二所示之收入僅繳回部分金額充入公司零用金,將未繳回差額之款項變更持有為所有,合計共侵占199萬0,300元入己。
㈢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其掌管之仝鑫公司一定金額零用金,係供作仝鑫公司小額雜項支出及貨款之用,零用金用罄後,方可製作零用金收支表向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請領零用金補足,應就其製作之「每月零用金收支表」為核實之記載,竟仍藉由掌管及出納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之便,明知附表三之零用金申請乃不實事項虛浮報支出,而記入帳冊,持以向卓鈴文申請補充零用金,將浮報支出即附表三所示之差額金額變更持有為所有,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合計侵占共97萬0,018元入己。
二、案經仝鑫公司、蔡岳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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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年中明細表、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以「年終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各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以「薪資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取款憑條、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費用繳款單、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月5日溢領貨款之自白捺印、昭興公司編號HLA0000000號、勝億企業社編號HLA0000000號支票簽收回條、仝鑫公司110年1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110年11月貨款現金」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7月4日仝鑫公司本案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搬運承運單暨請款單、仝鑫公司111年5月應付帳款表各1份 | 證明附表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詐騙不知情仝鑫公司卓鈴文之方式,在取款條上蓋章據以提款,交付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臨櫃以本案公司帳戶支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重複請領貨款後,將剩餘溢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之事實。 |
| 吳沛蓁製作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2日、111年8月18日銅線買賣計算手稿各1份、110年10月、12月、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仝鑫公司111年7月應收帳款表、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於111年11月15日1段及同年11月30日共4段之錄音自白譯文各1份、錄音自白光碟1片 | 證明附表二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出售仝鑫公司銅線、收受新晟公司貨款等方式,將本應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之款項,未繳回仝鑫公司而據為己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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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含釐清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又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9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之4個業務侵占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附表三之18個業務侵占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間,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三所示之18個業務侵占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民事部分亦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民事協議部分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浮報名目總額,詐取溢領差額1,158,380元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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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為 693,600元。詎料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年終獎金之便,浮報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743,600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743,600元。嗣吳沛蓁將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693,600元發放予員工,再將50,000元溢領金額據為己有,詐得50,000元。 |
| | | | | | | 浮報員工薪資: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每月現金發放員工之實際薪資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正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卻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時間」,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薪資之便,浮報每月員工現金薪資總額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請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嗣吳沛蓁將「實際薪資」欄位所示金額發放予員工後,再將「獲利金額」欄位所示溢領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1,053,510元(計算式:1,953+14,293+33,654+52,545+52,750+50,000+29,000+100,000+100,000+145,575+123,750+181,320+168,6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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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浮報勞健保費用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1年6月份勞健保費為118,872元(計算式:53,406+27,353+38,113=118,872) 、7月份勞健保費為115,328元(計算式:27,132+53,013+35,183=115,328),卻於111年8月4日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及於111年9月5日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時,浮報勞健保費各為128,872元、125,328元,並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各提領128,872元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提領125,328元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嗣吳沛蓁繳納應繳金額,再將兩月各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獲利金額」欄位所示各100,00元,合計20,000元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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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虛設已清償之應付貨款,虛偽記載之會計項目 吳沛蓁明知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1,960元業於110年3月份已清償完畢,被告卻於110年3月4日結算110年1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列入「序號01002千聖企業社1,960元」重複請款,共詐得1,960元。 |
| | | | | | | 吳沛蓁明知紹興螺絲有限公司貨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066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另吳沛蓁明知勝億企業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673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吳沛蓁卻於111年1月4日,在結算110年11月應付貨款時,明知當期應以現金方式支付之貨款僅有110年11月應付帳款表序號11001至11004所示之10,333元(計算式:735+2,678+2,940+3,980=10,333),卻利用其負責支付客戶貨款之便,將上開2筆已用支票清償完畢之貨款(即序號11005之紹興公司貨款4,066元、序號11006之勝億企業社4,673元),重複計入110年11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應付貨款金額增加至19,072元後(計算式:正確金額10,333+重複請款紹興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補模貨款4,673元=19,072元),然後又再將總額浮報成28,243元(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復將總額差額9,171元侵占於己(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將重複請款及總額差額共計17,910元據為己有(計算式:重複請款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4,673元+總額差額9,171=17,910元)。 |
| | | | | | | 吳沛蓁先於111年7月4日提領現金,清償「德承貨款」8,000元、「貨運(勤誠)」貨款7,000元,合計15,000元,吳沛蓁卻於同日結算111年5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德承貨款」列入「序號050032德承實業社8,000元」、「貨運(勤誠)」列入「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合計貨款15,000元,重複計入111年5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該表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序號05003德承實業社8,000元,重複併入111年5月份應付現金貨款44,317元內,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另吳沛蓁明知「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合計15,000元,已清償完畢,卻藉此假借要清償「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15,000元為由,重複提領貨款,據為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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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將客戶支付之貨款據為己有,侵占199,300元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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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吳沛蓁於110年10月27日出售銅線,收入95,150元(計算式:92878.5+716.4+566+981.4=9514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字,再取整數收95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5,15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0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5,150元。 |
| | | | | 吳沛蓁於110年12月2日出售銅線,收入71,150元(計算式:67370+840+461+2478=71149,取整數71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71,150元全數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2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僅繳回67,370元告訴人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差額3,780元私自據為己有(計算式:71,150-67,370=3,780),侵占3,780元。 |
| | | | | 吳沛蓁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新晟公司支付仝鑫公司貨款2,600元,本應將該筆貨款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7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2,600元。 |
| | | | | 吳沛蓁於111年8月18日出售銅線,收入97,770元(計算式:98725-964=97,761,依慣例取整數為97,770元),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7,77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7,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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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虛浮報支出侵占公司零用金970,018元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