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琡菁
選任辯護人 鄭昱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又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08年至112年6月29日止,任職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負責承辦臨櫃存款、提款、匯款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銀行業務之人,係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詎乙○○因缺錢花用,竟利用銀行職員之身分,在前址分行內,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先後利用客戶臨櫃辦理存提款,而取得該等客戶之存摺、印章之機會,未經客戶之同意盜領客戶之存款(交易時間、客戶姓名、犯罪手法、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持憑證或存摺磁條向審核之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之主管行使,使審核之主管陷於錯誤核章,盜領客戶帳戶之金額,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如附表一所示客戶。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利用客戶繳納稅款、健保費、勞保費、信用卡費等機會,於收受客戶繳交之款項時,將款項侵占入己(交易時間、交易名稱及帳單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繳款之客戶。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9頁、第110至1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士林地檢署【下同】112年度他字第4906號卷【下稱他卷】第77至81頁;113年度偵字第1144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40頁、第108至109頁、第120至121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陳述(見他卷第75至81頁、第93至95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簽署之自訴書(見他卷第11頁)、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至36頁、第39至46頁)、「被告乙○○涉嫌挪用客戶繳納之稅款、健保費、勞保費明細表」相關之內部憑證(見偵卷第47至65頁)、「被告乙○○涉嫌挪用客戶繳納之信用卡款明細表」相關之內部憑證(見偵卷第67至74頁)及附表一至三「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取得」則為透過電腦等科技之使用,將他人電磁紀錄移轉為自己所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判決意旨參照)。查透過電腦讀取存摺之磁條,得以檢視該帳戶內之資料,可認該磁條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等設備上網讀取電磁紀錄,表徵帳戶持有人該帳戶之存款紀錄等資料,故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被告係以重製之方式將客戶存摺之磁條重建於自己已作廢之存摺,取得該磁條內所讀取之電磁紀錄,業據被告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且應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事實犯行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該行為態樣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被告以重建客戶磁條之方式,向審核之國泰世華銀行之主管行使)內,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22頁),自無礙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
(四)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偽造印文、署押及重製存款憑條之電磁紀錄,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銀行法背信犯行;如附表二、三所為銀行法背信行為,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在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附表二、三所示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審酌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手法均相同,僅侵占款項之名目有異,且時間均在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所為,時間有相當重疊性,應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僅論以一罪,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銀行法背信罪,此4罪保護法益各異,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銀行法背信罪。又銀行法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客戶之財產或利益。是被告就附表一及二、三接續數次背信行為之罪數判斷,應認均係侵害同一國泰世華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法益,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不應以其背信行為係針對不同存款戶、客戶而論以數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罪手法不同,且時間亦有所差異,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手法,侵占客戶之存款或繳交之費用,雖被告有於犯罪後補上部分款項,但仍有新臺幣(下同)124萬2,535元未填補,致使國泰世華銀行蒙受之損失非少,對金融秩序影響非微,又被告之犯行時間長達約半年之久,顯非偶一為之,且被告自承之犯罪動機僅為因家裡有小孩需要照顧、投資股票、期貨失利等理由(見本院卷第125頁),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故本案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國泰世華銀行之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反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簽客戶之署名及偽蓋客戶之印文,並重建客戶之存摺磁條盜領存款戶之存款,及利用收受客戶繳納代收款項之機會,侵占代收款項,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且因此造成國泰世華銀行遭裁罰800萬元,此有113年2月29日新聞稿可考(見偵卷第87至88頁),實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到庭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被告於112年7月27日所簽署之還款協議書可憑(見偵卷第83至85頁);參以被告並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做外送,月入約5、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一個是7歲兒子,一個是10歲女兒,兒子領有輕度身心障礙的證明,發展遲緩,要特別去上課,兒子今年升小二,在一般的班級,但要上另外多加的課程,輔助兒子發展遲緩的事情,目前家中的收入靠我,我還要扶養父母、小孩,雖然已經離婚,但前夫會付一些,目前我與小孩暫住前夫那裡,我離婚跟本案及其他感情因素的事情有關係,目前跟前夫、兩個小孩一起居住,前夫的爸媽住旁邊,兩個小孩的主要照顧者是我,我把他們送去安親班後就去外送,晚上等小孩去睡覺時,我再出門外送。本案會做這件事情,是因為小孩需要照顧,家裡有事情要負擔,當初股票投資失敗,原本預期股票可以有所收入,我有被套牢,期貨當時需要補保證金,我沒有錢,所以才去挪用客戶的錢,如果不補保證金,會被斷頭,我自000年00月間至112年6月為本案的犯行,因為有客戶發現有存款被盜領,這件事情才告一段落。稅款、信用卡款挪用幾天後,都在期限內就補繳回去了。我前夫目前在開計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自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相類犯罪,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九)緩刑部分:
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犯後業已坦認犯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本院審酌本案犯行之時間長達6月,所得之利益逾百萬元,金額甚鉅,又本院均未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下之刑,即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即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上開所請,自難遽採。
三、沒收
(一)偽造之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變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2.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犯罪手法,係於「取款印鑑」欄上偽簽該等客戶之姓名於取款憑證上(見他卷第17頁、第21頁),雖該等取款憑證之原本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原本業由被告交與國泰世華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取款憑證原本上之「取款印鑑」欄偽造之「李碧茹」署押1枚、「曹寶緞」署押2枚,既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盜用如附表一編號2、3、6所示客戶之印文,因該等印文均屬真正,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毋庸依照刑法第219條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沒收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再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謂「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已指明犯銀行法之罪,為使權利人經由發還之程序早日填補其所受損害,應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一律諭知沒收。從而,關於本案之沒收部分,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就違反銀行法之部分,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
2.本案被告侵占且未事後回補之款項為124萬2,535元,嗣被告已按月賠償國泰世華銀行共5萬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至113年7月底為止共10期),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則扣除該等已返還之金額後,剩餘之119萬2,535元未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事後若依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之還款協議書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並無使其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被告用來重製磁條之存摺,雖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審酌上開存摺是否現仍存在尚有不明,再考量上開存摺客觀價值甚低,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3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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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偽簽客戶姓名於取款憑證上,並將客戶存摺之磁條重建於自己已作廢之存摺上 | | 112年2月9日「取款印鑑」欄上偽造之「李碧茹」署押1枚 |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2月9日取款憑證(見他卷第21頁)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4月24日取款憑證(見他卷第23頁)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5月30日取款憑證(見他卷第25頁) |
| | | 偽簽客戶姓名於取款憑證上,並將客戶存摺之磁條重建於自己已作廢之存摺上 | | 112年6月7日「取款印鑑」欄上偽造之「曹寶緞」署押1枚 |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7日取款憑證(見他卷第17頁) |
| | | 偽簽客戶姓名於取款憑證上,並將客戶存摺之磁條重建於自己已作廢之存摺上 | | 112年6月14日「取款印鑑」欄上偽造之「曹寶緞」署押1枚 |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14日取款憑證(見他卷第17頁)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28日取款憑證(見他卷第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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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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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2日地價稅繳款書(張婷雅)(見他卷第33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2日地價稅繳款書(張媛雅)(見他卷第33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2日地價稅繳款書(張方瑜)(見他卷第34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5日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35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5日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35頁) |
|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12日繳款單(見他卷第37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12日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36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16日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39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16日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38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16日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38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19日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0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19日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0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12月20日地價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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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日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他卷第45頁) |
|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日勞工退休金繳款單(見他卷第45頁) |
| | |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日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5頁) |
| | |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日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5頁) |
| | |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日保險費繳款單(見他卷第57頁) |
|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5日繳款單(見他卷第55頁) |
|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5日繳款單(見他卷第55頁) |
|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5月15日繳款單(見他卷第57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日11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單(見他卷第45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5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6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6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8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6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8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6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8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6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8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6日房屋稅繳款書(蔡宜君)(見他卷第47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6日房屋稅繳款書(蔡宜學)(見他卷第47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6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7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6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7頁) |
|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5月26日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見他卷第49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26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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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9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4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9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44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12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61頁) |
| | |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2年6月12日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見他卷第53頁) |
|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12日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見他卷第53頁) |
| | |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6月15日繳款單(見他卷第56頁) |
| | |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29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13頁) |
| | |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29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13頁) |
| | | | 桃園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29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13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29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14頁) |
| | |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29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14頁) |
| | |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6月29日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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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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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12月26日繳款內部憑證(見偵卷第67頁) |
| | | | 111年12月27日繳款內部憑證(見偵卷第67頁) |
| | | | 111年12月29日繳款內部憑證(見偵卷第68頁) |
| | | | 111年12月29日繳款內部憑證(見偵卷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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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26日存款憑證(見他卷第15頁、第6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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