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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雄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交易卷第37至38頁)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交易卷第35頁)附卷可考,依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