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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3 年度士交簡字第68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720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具狀上訴時,陳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爾後在訊問時並再為相同陳述(本院卷第5 頁
  、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院自應以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為基礎,就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一節進行審理,先此敘明。
二、原審以上訴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上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將危害行車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危害公眾安全,且上訴人先前分別於民國104 年、105 年、112 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乃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另斟酌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
  、酒精濃度、肇致交通事故所生之危害與情節,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本罪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言,對照上訴人本案犯罪情節,原審量刑應無失入或失出之情形,甚為妥適,上訴人雖具狀略稱:伊犯後坦承犯行,現今從事怪手司機工作,平均月收入僅3 萬元,離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領有重大傷病卡的母親,請求能再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
  、戶籍謄本、母親陳美霞之重大傷病卡為證,然量刑輕重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在法定刑度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如上所述,應甚妥適
  ,考量上訴人有多次相類前科,此次雖係騎車上路,造成之交通風險不若大客車、大貨車等車種嚴重,然不僅自撞肇事釀成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事後測得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07毫克等情,應認本案之犯罪情節不輕,據此論之,即便原審未及斟酌前述上訴人之家庭因素與經濟狀況,仍尚不足動搖其量刑結果,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