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隆
選任辯護人 張嘉容律師
輔 佐 人 張蒼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與代號AW000-A113047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A女),於民國112年11月間因同為住院病友而結識。113年1月26日A09與A女相約逛夜市,A09於同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住處搭載A女,至同日19時41分許二人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市場地下停車場停車後,下車到士林夜市商圈內逛街,其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為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A女於A09為附表編號4行為後,藉口要上廁所,進入廁間後即以社群平臺INSTAGRAM(下稱IG)發布為「幹你娘有人現在想跟我做愛 我說不行 他硬親我臉還有舌吻 還說想和我做愛 要我幫他含 等等要搭他的車離開 我好害怕 幹 怎麼辦 急」等求救內容之限時動態,並私訊聯繫其友人黃佩琪,黃佩琪請A女向A09表示與友人相約在附近劍潭捷運站,需先行離開,A09仍堅持載送A女至劍潭捷運站,俟A女坐上副駕駛座後,A09承前之強制猥褻犯意,違反A女意願,自駕駛座側身往副駕駛座之A女,並為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經A女反抗將A09推回駕駛座,A09始停止動作。嗣A09駕駛上開汽車搭載A女離開停車場,駛至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與文林路口路邊暫停讓A女下車,A女即與友人黃佩琪、黃茛藤相約見面哭訴而精神崩潰,黃佩琪、黃茛藤陪同A女就醫,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A09係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A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其他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何尉慈、黃茛藤、顏德榕、黃佩琪在偵查時於檢察官前所為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具結陳述(他字卷第90至100頁、第110至113頁),並無證據顯示其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為傳聞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頁、第234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前揭主張自不足取。
㈡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93至198頁、第233至23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提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A女於上開時、地同逛士林夜市,於行走期間亦有與A女牽手、摟腰、親吻嘴唇及臉頰等舉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有經過A女同意牽手、扶腰、親臉頰和脖子,A女說不要親嘴巴,她臉有撇過去,我沒有強親嘴巴、摸A女屁股跟胸部,A女從廁所出來就一起上車,跟我說有跟朋友約在劍潭站,所以我就開車載他過去,A女說不要親嘴巴時我不知道是拒絕,我也不知道他在上廁所時有發限時動態內容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A女已多次相約逛夜市,本案亦如此,被告全程未強迫告訴人不得離去或強迫告訴人之舉,身邊更有許多民眾,A女如遭強制大可拒絕、得任意離去或求救,但A女尚與被告擁抱,至被告送A女前往捷運站前,A女全無任何異狀或拒絕之表達,可見被告確無對A女摸胸、親吻胸部、摸屁股等行為,A女指訴無法排除其因病幻聽、幻視,至於A女於被告親吻後擦拭口水,乃屬常情,非可認為A女遭強制之情,其餘親密舉動或是被告誤會與A女間的關係,也願意貸款20萬元補償A女,但因A女及其父母求償高達160萬餘元,無法達成共識,不可謂被告無誠意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A女於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時為同房病友,二人曾相約於上開時間前往士林夜市逛街,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去搭載A女,二人在士林夜市遊逛行走期間,被告於行走時牽A女手,有對A女扶腰、擁抱、親吻動作,嗣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劍潭捷運站下車,A女搭乘捷運離開士林夜市等情,為被告所承在卷,亦據A女歷次證稱明確,復有卷附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士林市場地下停車場」、基河路與文林路等路口監視器畫面、檢察官113年10月1日勘驗筆錄、本院115年1月28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偵字卷第43至54頁、第148至159頁、本院卷第190至1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外放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A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第一次在松德醫院住院時認識的,他也是松德醫院的病人,113年1月26日被告開車來我家附近載我到士林夜市,我們先到地下停車場(基河路101號)停車,後來去夜市玩射氣球時他有摟我的腰,我跟他說不要摟,他就放下,後來又牽我的手、摟我的腰、摸我屁股,我跟他說不要,他就放開後過幾分鐘繼續做同樣動作,後來他突然親我一下臉頰,我把他推開並說不要親我,後來到大南路92號章魚燒攤吃章魚燒,又親我臉頰3至4次,我有躲開並繼續往前走,到大東路33號轉角騎樓前他又在我面前直接強吻我嘴巴,並把舌頭放進來,我推開他,他又想要再親我嘴巴,我說你再親的話以後就不跟你出來,但他還是親我臉頰,後來我們繼續逛夜市,途中他一直牽著我的手,我有說不想牽手,他說還是要牽,在走回車上的路上他說想要和我做愛,問說可以親我胸部嗎,並說想要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但因為東西還在他車上,我怕他生氣,就跟他說等他瘦到70公斤或我上大學在考慮,到地下室停車場廁所附近,他對著我用兩隻手隔著衣服直接捏我兩邊胸部幾秒鐘,我跟他說我要先去廁所,我躲在地下室廁所PO IG限時動態說「有人現在想跟我做愛,我說不行,他硬親和舌吻,還說想要和我做愛,要我幫他含,等等要搭他車離開,我好害怕,怎麼辦,急」,我用IG打給黃佩琪,黃佩琪叫我先跟被告說有約要在劍潭捷運站下車,我跟被告說之後,他說可以載我,上車後就整個人靠過來副駕,拉掉我衣服親我內衣上面胸部的地方,我把他推開,他又再親我左邊臉頰,我又再把他推回駕駛座,他才開車出去;事發後我有打電話跟黃佩琪、黃茛藤、何蔚慈說,從劍潭捷運到臺北車站和黃佩琪、黃茛藤見面,我們走中山地下街道建成公園,我當下情緒崩潰一直撞頭等語(偵字卷第20至26頁)。
㈢A女於偵訊時繼證稱:我在112年11月第1次去松德院區住院時認識被告,他當時也是住院病人,案發時我們大概認識2、3個月,事發當天我們2人去逛夜市,走在夜市路上,被告就一直要牽我的手、摸我屁股,我有跟他說不要並且把他的手拍開,被告暫時把他的手拿開並說那等一下再牽,到射氣球的地方那裡,被告有摟我的肩、摸我的頭,我還是有撥開他的手,接下來去章魚燒攤位買東西吃,吃完走到一個轉角騎樓處,被告就摟我的腰,摸我的屁股,我有跟他說不要這樣子,我讓你牽手,但是你不要再這樣亂摸,他親我不只ㄧ次,且第1次摟我腰、摸我屁股時。我就已經跟他說我們不是男女朋友,並且叫他不要再這樣子做,他親我當下,我印象中我有生氣,跟他說再親的話我就要走了,從夜市走回停車場時被告有跟我說想跟我做愛,我說不要,被告一直拜託我說ㄧ次就好,因為我包包在他車上,我才跟他一起走回停車場,我只記得我在廁所裡打電話給很多人,只有黃佩琪接電話,我跟黃佩琪說被告想要跟我做愛,還有在路上摸我的事情,黃佩琪就教我先跟被告說跟朋友約在捷運站見面,被告說要載我去,我上車後被告又再問我ㄧ次要不要做愛,ㄧ次就好,我跟他說不要,他就說那親胸部就好,我說不要,我有印象的是被告把我衣服從脖子往胸口拉下,親我胸部,我有把被告推開,並跟他說我自己走,但他說很近沒關係,我有拉車門把手但打不開,車門應該是有上鎖;我下車後,有聯繫黃佩琪、黃茛藤、李瑞霖,其他人我忘記了,我記得我都在哭,後來跟黃佩琪、黃茛藤約在臺北車站見面,有一起走到建成公園後看到李瑞霖,上開限時動態是我在停車場廁所發佈的,因為我當時不知道要怎麼辦,所以用小帳發限動,我小帳內是我比較熟的朋友,我發的限動都是在指被告對我做的這些事情等語(他字卷第101至106頁)。
㈣依證人A女上述證詞,其就案發當日與被告同逛夜市時,被告於行走時、在射氣球攤位、買完章魚燒攤後對其牽手、摟腰、觸摸屁股及逛街期間親吻臉頰、嘴唇等行為,及其屢次向被告表示拒絕等情,前後證述大致相符,指述亦屬具體、明確,尚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復觀A女於事發之113年26日21時23分許、21時45分許、21時49分許、及同年月27日9時7分許在IG所發布之限時動態載稱:「幹你娘有人現在想跟我做愛 我說不行 他硬親我臉還有舌吻 還說想和我做愛 要我幫他含 等等要搭他的車離開 我好害怕 幹 怎麼辦 急」、「快崩潰了」、「我覺得我好髒」、「為什麼是我要住院 我被親活該 被抱活該 會讓人想跟我做愛活該 住院的卻是我 快崩潰了 錯的都是我自己」(他字卷第24頁、第28頁、第29至30頁、第41頁),核亦與A女前揭證稱其於地下停車場廁所內發文,就被告前此對其所為舉動求救乙節相合。佐觀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畫面所示,A女與被告逛街期間確見被告有與A女牽手、親吻等舉動,然所有親暱舉止皆為被告主動,未見A女自行靠近被告熱情回應之情,卻曾見A女在被告頭部靠近時,將其頭臉往左側轉開,看似躲避被告之舉(本院卷第192頁勘驗筆錄),則A女上開指證其並不同意被告上開親暱舉止乙情,難謂虛妄。
㈤又參:
⒈證人即A女在社群INSTAGRAM好友何蔚慈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晚上10點多,A女用INSTAGRAM打給我,電話中A女非常崩潰,不斷啜泣,講話沒辦法很完整連續,感覺A女受到滿嚴重的打擊,就算A女因重鬱症而有情緒不穩的狀況下,都不曾這樣崩潰大哭,也講不太清楚話的感覺,A女說被告想跟他做愛,被強吻、摸胸,我當下是覺得他真的有遭遇到什麼創傷或打擊,過往我跟A女對話過程中,A女並沒有顯露出有幻聽或幻覺的情況;對話中我有建議A女報案,電話中也得知A女身旁有朋友陪伴,我後續沒到場,但事後詢問當天在場的社工顏德榕,社工表示A女當天情緒非常不穩定,評估後認為需要先回醫院治療等語(他字卷第90至93頁)。
⒉證人即A女友人黃茛藤於偵訊時結證:事發當天晚上是黃佩琪打電話給我說A女被強吻、襲胸,A女先聯繫黃佩琪,叫黃佩琪去陪他,黃佩琪說可否找我一起,A女說可以,所以黃佩琪跟我聯繫,我們和A女約在台北車站某處,因我跟黃佩琪聽到A女遭遇的事情,才想說要去陪他,那時大約晚上9時許,後來我們通知李瑞霖,一邊移動到建成公園,李瑞霖到公園會合,另外我們看到A女有自傷的意圖,認為無法處理要尋求專業,故聯繫社工顏德榕到場,隔天凌晨A女父親有到現場載A女去松德院區就醫;在台北車站時A女一看到黃佩琪就抱著黃佩琪哭,走到中山地下街時他有在廁所漱口,到建成公園後,A女坐在地上用頭撞旁邊的石椅,石椅大概膝蓋高度,我覺得A女當下情緒是崩潰的,因為A女會一直哭,一直撞旁邊的東西,且會重複說一些沒有脈絡的話,話都是片段的,A女說被告在士林夜市一直想要親他;A女之前在松德院區打電話給我時,如果想哭會掛電話,不會在我面前哭,過往跟A女對話過程中,A女也沒有顯露出有幻聽或幻覺的情形等語(他字卷第93至96頁)。
⒊證人即社工顏德榕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在113年1月27日凌晨到捷運中山站附近跟A女見面,是黃佩琪聯絡我,說A女有遭被告強吻,當時A女情緒非常激動,有出現頭撞牆的舉動,我當下有聯繫北市婦幼隊及松德院區,他們都說一定要警局出勤,我後來跟黃佩琪討論,覺得A女情況太不穩定,才決定自己先去現場,到現場後黃佩琪、黃茛藤還有一個叫JOSH的人在場,A女當時情緒很不穩定,只要我們不注意,他會用額頭去撞牆壁、欄杆,我到現場時A女沒有哭泣,後來我聽到他說「我就只是跟他出去,為什麼後來會變成這樣子」的時候有哭泣,還算聽的懂在講什麼,A女說被告強吻他,然後舌頭有伸進去他的口腔內,情緒反應很大,我以前也沒有看過A女會用頭去撞牆;大概到凌晨3點多,我有陪同A女去松德院區就診,當天A女就直接住院,因A女情緒很不穩定,所以跟他爸爸討論後,認為A女要先就醫,之後報案再請警察去醫院問;之前A女幾次發病、自傷傾向,但問發生甚麼事都沒辦法明確講出為何有這種情緒反應,但我當天見到A女,他確有特定出某一個事件發生,這跟我之前看到的情況明顯不同,過往我與A女對話過程中,A女沒有顯露出有幻聽或幻覺的情況等語(偵字卷第97至100頁)。
⒋證人即A女友人黃佩琪於偵訊時證稱:我跟A女、黃茛藤大約認識一年多,是朋友,事發當天A女突然打給我,第一通電話中A女說她現在躲在士林夜市廁所,跟他出來的男生想要親他,想要跟他發生關係,他很害怕,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跟他說掛完電話後要趕快想辦法離開,可以跟那個男生說他後續跟朋友有另外的行程,我掛完電話之後,才看到A女發的限時動態,第2通電話A女已經離開那個男生,在電話中他有說那個男生有親他,第3通電話是我和A女約要在北車見面,因我得知此事後,與黃茛藤商量,我們都認為A女現在應該需要有人陪伴,所以我才打電話跟A女約在台北車站見面,一開始只有我跟黃茛藤,後續我們到建成公園,李瑞霖也有到現場,李瑞霖跟我們也都是朋友,A女跟我說他有喝酒,我也有在他身上聞到酒味,他一見到我就大哭,說覺得自己很髒,一直用頭去撞東西,有非常強烈想要自傷的念頭,他說被告有親他,也有摸他胸部,他陳述這件事情時,無法完整陳述句子,斷斷續續的,而且都是在崩潰發洩情緒時才一點一點慢慢透露,我覺得那天他有特別低落跟焦慮,比平常更沒辦法控制自己的行為跟情緒;後續就有打電話給社工顏德榕,並將A女送到松德院區就診;我過往跟A女對話過程中,A女沒有顯露出幻聽或幻覺的情況,我沒有當面見過A女因重鬱症發病而導致的情緒不穩等語(偵字卷第110至113頁)。
上開證人證述相關情節,復與A女與證人黃佩琪、何蔚慈IG通訊紀錄、錄音譯文內容所示相符(他字卷第25頁、第26至27頁、第31至35頁,錄音光碟置證物袋)。參核本案事發後當晚即與A女見面之前開4位證人所證,其等就聽聞A女述及遭被告強吻、摸胸等事及眼見A女當時情緒崩潰不穩定、大哭、以身體撞擊石椅硬物、重複說無邏輯脈絡之語等情節,證述全然相符,核亦與A女前揭證述事發後與證人見面等情相合,而證人當時聽聞A女陳述之被害事實,亦與A女本案指證一致,是可認上開證人證述屬A女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補強佐證A 女證述之憑信性。
㈥再稽之A女於113年3月起於交感身心診所看診,其自述本案遭被告「強吻、摟抱、被詢問、是否發生性行為」,其返家後情緒極度不穩,再送松德院區住院治療等,有病歷紀錄可按(偵字卷第141頁),該診所依照A女就醫過程、門診診療評估與紀錄,認A女確有產生「解離」、「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亦有該診所113年7月22日交感字第1021號函說明二可參(偵字卷第140頁),A女門診所述被害情節與其上開歷次證述相合,益足為A女指訴被告本案犯行事實之補強證據。
㈦綜酌上開事證,繹諸A女於本案事發時傳送之前揭IG貼文內容,字句短促、重點簡潔、沒有標點符號等情,合於其證稱係藉使用廁所為由而在其內發文求救之緊急情境,而A女自廁所出來後確依證人黃佩琪之建議,向被告表示另與朋友相約捷運劍潭站,不再搭乘被告車輛返家乙情,與被告直承A女是在從廁所出來後,始稱不搭其車輛等節相合(本院卷第44頁),則被告當日係前往A女所在處搭載A女出遊,衡情A女亦應由被告駕車載返,然A女卻臨時另藉詞拒絕搭乘被告車輛,尤徵A女恐於與被告單獨相處之情;再觀A女與上開證人見面後之情緒反應,與一般甫遭性侵害女性常見可能出現之心理創傷表徵所為,並無二致,上開證人亦一致證稱前此從未見A女如此情緒,亦表示未曾見A女顯露出有幻聽、幻覺之情,益證A女前開指證遭被告犯行侵害之事實應非無據,而值採信。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上開親暱舉止有經過A女同意,且A女一路逛街並無掙脫被告或向路人求救,A女指稱遭強制猥褻不可採信云云。然A女指訴被告本案犯行事實非虛,業經認定如前;又A女與被告間並非素未謀面、全然陌生之關係,其等前此亦已多次同逛夜市之經驗,則A女在被告行為時,向被告表達不同意之意思表示後,仍繼續與被告逛街之行為,非悖於常情,而A女稱在地下停車場、被告車內遭被告摸胸、親吻胸部,地點均較無旁人且隱密之處所,衡以A女斯時仍患精神疾症,身心狀況自有虛弱之情,其遭遇被告犯行時選擇躲在廁所貼文求救,或藉詞拒絕搭乘被告車輛等退避作法,尚屬合於A女當時身心狀況及其與被告間前此素常來往關係之作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告辯護人辯稱A女患有精神疾病,本案指證或可能出現幻聽、幻視之情云云,惟上開4位證人一致證稱其等與A女相處時,未見A女顯露出有幻聽或幻覺的情形,而其等亦同證稱前此從未見A女有如此激烈之情緒反應等語,可見A女之情緒反應顯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辯護人所辯前詞,亦屬無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臨訟辯解乃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構成要件;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又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壓制被害人之自由意志而言。查本案被告經A女明確表示拒絕後,仍違反A女意願對其摟腰、親吻臉頰、嘴唇、胸部及摸屁股等行為,依上開情節整體觀察,被告所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或滿足一般人之性(色)慾,自屬猥褻之行為;又被告上開犯行係直接以有形之強制力加諸A女,所為已足壓制A女之意志,亦屬強暴行為無訛,是被告上開所為,係侵犯A女性自主權利之猥褻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先後對A 女為摟腰、親吻嘴唇、臉頰、胸部、摸胸、摸屁股等數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病友關係結識A女,竟為逞一時之性慾,於與A女逛街同遊之際違反A女性自主決定意思,而為前開強制猥褻行為,造成A女身心創傷難癒,所為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但已賠付新臺幣20萬元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274頁被告陳報㈢狀、第276頁收據、第27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併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對A女所為強制程度、持續性等犯罪手段,造成A女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其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本院卷第241頁),暨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本院卷第270至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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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伸手摟住A女腰部及觸摸其屁股,經A女明確表示抗拒後,仍違反A女意願對A女摟腰、摸屁股及親吻臉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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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市場地下停車場)廁所附近 |
| 被告違反A女意願,拉扯A女上衣,親吻A女胸部及臉頰。 | |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市場地下停車場)被告4066-GT自小客車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