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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憲


選任辯護人  劉誠夫律師
            孫少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1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A11於臺北市某學校(學校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甲學校)擔任教師,其曾任代號A5(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5)之導師,明知A5於民國113年9月間為未滿18歲之少年,趁A5於113年9月14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租屋處(地址詳卷)留宿,其與A5同床共眠之機會,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7時許,以為A5仍熟睡中,不知抗拒,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乘機猥褻之犯意,接續以其右手伸入並隔著A5所著內褲撫摸A5生殖器,之後再伸進內褲裡撫摸A5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5乘機猥褻得逞。A5雖醒來,因恐被誤認同意A11上開所為而不敢動,但A11始終未停手,A5只好假藉醒覺翻身並詢問現在時間,A11始停手。
二、案經A5、A5之母A2(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各有明文。準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5、A2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其等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資訊,均予隱匿或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A5、A2、林予柔、張甯、朱柏勳於偵訊時所為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A5、A2、林予柔、張甯、朱柏勳於偵查時所為之具結證述(他字公開卷第21至27頁、第77至79頁、第193至197頁),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0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⒉辯護人固又以上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主張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30頁),惟按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被告於偵訊時未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偵訊具結筆錄之證據能力,顯屬無稽。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至33頁、第216至2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就卷附甲學校對於本案事件所為性平調查之歷次會議紀錄、調查報告、申復決定書等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亦主張就告訴人於115年6月24日所提出書狀及證物錄音光碟、譯文等證據資料無足夠閱覽時間而無法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21頁)云云,惟本判決認定事實均未援用前揭證據為憑,即無申論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為A5導師,且A5確於113年9月14日晚間於其上開租屋處留宿,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猥褻犯行,辯稱:113年9月15日大約7時許,A5起床趴在床上玩手機釣魚遊戲,我是要醒不醒狀態,我被他吵醒,起來上廁所,後來A5起來坐在書桌前,我上完廁所回去繼續睡,我在睡覺印象模糊,後來察看監視器發現A5是大約8點快半的時候離開我家,我們當天早上互動沒有異狀,因我後來不是A5導師,也發現他來找我都是要約玩打球,我就比較沒回他訊息,拒絕他來找我玩,這次是他傳訊說他父親又發酒瘋,要來我家躲一下,到我家才說要睡我家,我才讓他留下,不知道A5是要編造這些事情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本件不能排除被告有不小心碰觸到A5的可能性,因與A5睡在同一張床,本可能因翻身、睡相差而有肢體碰觸,且被告睡在內側,早上起身要翻過A5身體,如有肢體碰觸也與經驗法則相符,且床上東西很多,如抱枕之類,A5事發時可能剛睡醒,有父親發酒瘋等事身心狀況俱疲,可能誤認事實,將其他物品的接觸誤認為是被告的手;被告擔任教職以來並無相關性平的申訴或事件發生,本件起訴只有A5單一指訴,其餘證據都是不合法補強之證等語。
二、查被告於本案事發時在甲學校任教,居住於上開租屋處,其曾擔任A5導師及國文老師,本案事發前一日即113年9月14日晚間,A5留宿於被告之上開租屋處,二人同睡在一張靠牆置放的床上,被告睡在內側靠牆,A5睡在外側靠走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至30頁),且有A5證述及手繪被告住處房間平面圖、A5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他字公開卷第21頁、第23頁、本院卷第31頁、第142至14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認A5熟睡中而先隔A5所著內褲、後伸入內褲內撫摸A5生殖器等情,迭據A5證陳在卷明確:
 ㈠證人A5於偵訊時證稱:事發時我是第ㄧ次住被告家,113年9月14日晚上10點多到,我先寫功課,我寫功課時被告自己玩switch,之後跟我一起玩,後來玩switch玩到凌晨3點多,大概凌晨4點我們就睡覺,一起睡雙人床,到早上7點時他問我要不要起床,我說我要繼續睡,他沒問我前我不曉得是仰睡還側睡,他問我後我就朝左背對著他睡,後來他就翻向我這邊,用他的右腳整隻腳壓在我右大腿上,右手也放到我右手臂上,後來感覺他把右手往下挪,隔著褲子摸我生殖器,摸了5到10分鐘,我當下不敢動,因為一開始緊張沒想法,後來我有扭動身體,且不只ㄧ次,但動的幅度很小,想說他會以為我要醒了就終止,結果他完全無動於衷繼續摸,後來他就伸手進我外褲,在內褲外面摸,我愣住所以沒有動,之後他就從內褲上緣伸手進內褲裡摸我生殖器,也大概摸了5分鐘,一開始我還是不敢動,大概1、2分鐘他問我要不要起床,我覺得他是在試探我有沒有醒,但我沒講話,我害怕如果他知道我是醒的,他手在我褲子裡面,他會誤認我同意他的行為,但我有小幅度扭動3到4次,希望他認為我快起床,把手收回去,後來真的受不了了才故意翻身,他才把手腳都收回去,我就問他現在幾點,目的讓他知道我醒,他跟我說7點半,然後就說我很大,我就說你在說什麼,我不想讓他覺得我剛才早就醒了,所以我沒有立刻離開床,就趴著,結果他又翻過來壓在我身上,我說我要去廁所,他才從我身上離開回到他位置,我就起來去廁所,後來他就繼續睡覺,我跟他說我媽有買早餐我要回家,他回說好,我就離開;我一回家就跟媽媽說,第二天到學校時,在我上課時間他打電話給我,大約11點20或30分,我沒接,後來班上同學蔡文碩去廁所遇到被告,被告透過蔡文碩叫我去走廊找他,我走出教室看到他在走廊盡頭,我就走過去說話並錄音,有將譯文交給性平會等語(他字公開卷第21至27頁)。
 ㈡證人A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9月14日當天晚上10點多有到被告租屋處,因我隔天要補習,我覺得這樣回去有點太晚,且我父親發酒瘋還沒完全消掉,我想要在外面多待一下,所以就在被告家過夜,一開始我們講家裡發生的事情,後來玩switch,應該也有聊天,到隔天15日凌晨3點左右才去睡覺,被告只有一張床,我睡外面,被告睡靠牆,我7點時突然驚醒,但我不知為何醒來,我問被告現在幾點,他說7點,所以我就背對他繼續睡覺,然後被告就一隻腳跨在我身上,我感覺被告是翻身,後來他的手就過來摸我生殖器,過程中我不敢動作,感到害怕,沒有這種經驗,我不知道該怎麼做,後來我為了讓被告感覺到我是醒的,所以我有身體動了一下,但一開始可能比較小力,被告沒感覺到,我沒有看時間不知道實際過程多久,但後來被告以為我醒來所以我就問被告時間,他說7點半,之後我在床上一下,因為我不知道被告有無發現,所以我先裝作鎮定,我當時是趴著,後來被告疊在我身上,說了「你很大」或是「抱起來很好睡」之類的話,我覺得很不舒服,他講完就離開趴在我身上的狀態,我回到書桌上滑手機、看課本英文單字,我想先緩一下,想說要怎麼做,被告上完廁所回床上,我等被告睡著才離開,因為第ㄧ次被這樣,不知道該怎麼辦,沒有直接離開床,我認為被告是以為我還在睡覺,所以還在觸碰我,後來我說我要放屁,我去廁所就離開床;我離開被告家時心情很恐懼,很害怕,回到家有跟媽媽說,媽媽情緒很激動,覺得她的小孩被觸犯了,我在11點左右打電話給導師A03說這件事,老師說如果走學校性平,學校跟同學可能會傳,會讓我有點受傷或壓力,我理解老師可能想要我不要搞那麼大,所以我就去問校外人員,我自己要走校外流程;事發後我有放在限時動態,但只有朋友看得到,也有告訴當天陪我一起去吃早餐的林予柔,我跟她約在南港展覽館那邊的早餐店跟她說這件事情,講完之後就回家跟媽媽講,我還有跟同班的朱柏勳講,我有傳IG訊息「救我」給我同學張甯,因為我覺得被侵犯,不知道該怎麼辦,我那天發IG限時動態訊息「又一個更荒謬的事情,操」、「逃出來後再也不去他家借宿,他媽的,他是變態,真的」,是指我遭被告趁機猥褻這件事情;因為這件事讓我無法好好讀書,當時9月,隔年1月時我要準備考學測,中間還有性平會我覺得自己壓力很大,無法好好讀書,又要去心理輔導,但我覺得沒什麼用,因我學測沒考好,還要考分科,中間又要開庭,對男性會有恐懼或害怕一樣的事情,過得沒有那麼自我的感覺,覺得無法那麼信任老師,跟老師互動比較少,也害怕大學會有類似的老師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52頁、第156至160頁)。
 ㈢由證人A5上述證詞,其就案發當時被告於睡床上伸手撫摸其生殖器,至其為提醒被告停止動作之微幅動身,到其詢問被告時間之對話及被告縮手等所證其受害經過之指述,能為具體、詳細、前後一致之描述,無何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情節之說詞,亦無明顯扞格或矛盾之重大瑕疵。佐參A5於事發後之113年9月15日當日7時42分許,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給張甯:「欸 你起床了嗎 幹幹幹 救我幹你娘」;當日7時52分許上傳一張被告租屋處床的照片,註記文字內容為:「幹又一個更荒謬的事情了 操...」及同日8時30分許上傳穿拖鞋的腳走在人行道上的照片,註記文字內容為:「幹你娘我逃出來了以後再也不去他家借宿...他媽的他是變態真的」,有各該網頁及對話紀錄頁面可稽(他字公開卷第91頁、第93頁、第97頁),核之內容均與A5上開所證被害情節吻合。而觀諸上開A5發布限時動態及傳送訊息時間,與其證稱受侵害後起床之7時30分許時間相密接,而訊息提到諸如罵髒話、求救等內容,亦合於性侵害被害人在事發後一般會出現之憤怒、惶恐、害怕等反應,則A5上開指訴之被害事實已難認虛構。何況,A5於本案事發後確即向人本基金會請求協助,開啟本案通報、性平申訴、刑事告訴等相關流程之進行,依A5前揭所證,其在本案事發後不到5個月內就要參加大學學力測驗,不論複習功課或準備考試,均須專注學習及仰賴師長之指導,A5身為高三學生,衡情對於性平事件後續調查及同儕壓力等將使自己難以專心準備考試等節,顯非無知,殊難想像A5會選擇在如此大考關鍵階段,故為設詞誣指被告本件犯行,令自己無法專心致力讀書,準備考試,而A5既於事發後勇於自外部程序提告本案,製作筆錄及面對後續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其亦應無甘冒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捏稱被告本件犯行事實,是A5前揭證述,顯非虛妄而值信實。
四、又本案事發後A5曾向以下證人述及前揭被害事實:
 ㈠證人即A5之母A2於偵訊時證稱:A5早上8點多回到家,他一進房間面無表情,說有事情要跟我講,叫我去他房間,跟我講老師摸他,我說摸哪裡,他說摸生殖器,我覺得不可思議,還問他還有沒有被怎樣,他說沒有,他面無表情,隔沒多久他問我要不要跟班導說,我說要說,所以他就打電話給班導A03等語(他字公開卷第21至27頁)。
 ㈡證人即A5同學林予柔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早上7點多他傳IG訊息給我,當時先傳一個「幹」,我說怎麼樣,他說他昨晚住老師家,他現在在老師家,他睡醒時感覺老師在摸他,他不敢講,他覺得很噁心,不知道要不要現在趕快逃跑,繼續罵很多幹,問我可不可以陪他一下,我跟他說叫他東西趕快收一收,找藉口趕快離開,當天我因為禮拜天要去教會,我已經到南港,所以跟他約9點在南港展覽館對面的早餐店見面,我到時他已經在早餐店內,他後來說發生事情的經過,是他爸爸前晚發酒瘋,所以他去借住老師家,老師當晚聊天都很正常,是隔天他睡醒時發現老師在摸他陰莖,但他沒詳細描述怎麼摸,說覺得很害怕很噁心,但又不知道要怎麼表現他不願意,只好繼續裝睡,是後來老師試探性問他要起床了嗎,他繼續裝睡,過陣子才藉口去廁所,他描述過程一直結巴,罵髒話,感覺快哭了,但沒有哭出來,我問他要不要報警,他那時感覺思緒很混亂,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他字公開卷第193至195頁)。
 ㈢證人即A5同學張甯於偵訊時結證:我是當天早上8點多起床看到A5在7點多傳IG訊息給我,說「欸,幹,在嗎,你醒了嗎」,我起床才看到才回他怎麼了,他打LINE電話給我,說他住老師家,老師早上在他剛睡醒時摸他生殖器,他不太敢反抗,只好裝睡,我跟他說可以去找警察,但他當下沒有做決定,我不知道他當時人在哪裡,但他說他要去找林予柔,所以他看到林予柔後就掛電話了,他講這件事時感覺很緊張,一直結巴罵髒話,我想說先安撫他情緒,就沒有一直跟他提這件事,後來就聊別的等語(他字公開卷第195頁)。
 ㈣證人即A5同學朱柏勳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早上我有看到A5的IG限時動態,說再也不會去那個人家,我回覆限時動態問他怎麼了,他說他早上被老師摸生殖器,我問他怎麼離開老師家,他說隨便找個理由跟老師說要離開,後來是隔天禮拜一上學我遇到A5,第4節課有一位同學突然把A5叫出去,說被告有事情要找他,我沒跟出去,後來12點多他傳LINE訊息給我叫我到後面找他,他說到外面談,當時我看到眼眶泛淚,後來我們就帶著便當走到2樓比較沒人會經過的走廊,在那邊吃飯邊講,A5說剛才是被告找同學叫他出去,談話內容就是不承認有摸他,他很確定被告是有意識,但被告就是不承認,講的過程中A5很激動,感覺快哭了等語(他字公開卷第195至197頁)。
  觀之上開證人證稱A5於事發後向其等述及之被害經過,核與A5所證於事發後曾發IG訊息、找同學講遭侵犯之事等情節相符,而上開證人均在被告事發後不到半天時間內與A5見面或電話聯繫,其等一致證稱看見A5顯現出講話結巴、罵髒話、感覺快哭、很激動等舉措與情緒,A5該等情緒表現,與性侵害被害人甫遭侵害之氣憤不平、不知所措、講話語句難連貫、激動發洩情緒等反應,要屬無違,則上開證人證述屬A5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而足以補強佐證A5本案被害事實證述之憑信性,被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證據為衍伸自A5之陳述,與A5證述具高度同一性、重複性而非適格之補強證據云云(本院卷第227頁),尤無可取。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下之辯詞,均無可採:
 ㈠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與A5前此之訊息聯繫內容,可知被告乃謹守本分,不會逾矩或為本案犯行云云,並提出相關訊息內容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6頁)。然A5就本案被害事實所述非虛,業經前論,而被告與A5前此之互動交流,僅能說明二人間之良好情誼,難謂以此可認A5本案證述不實。
 ㈡辯護人又以A5在性平會通報單描述「用力來回翻身被告才停止,被告停止後問A5要不要起來」,於性平會訪談時卻未提到被告問「要不要起來」,在本案證述中又說「被告在7點時問A5要不要起來」,竟又堅稱被告以為A5還在睡等情,主張A5所述顯與常理不符且不可信云云(本院卷第226頁)。然而,本件A5就發生時間、地點、被害情節過程等被告所為之主要事實,及自己當時與事後之反應等基本事實,於各次陳述中之核心內容大致相符,且與證人所見聞A5口述內容及情緒反應相合,辯護人上開所指A5在歷次陳述時就被告當時告知時間、詢問是否起床等問句之前後發生順序、發生詳細時間等,核屬案發過程中之枝節性事項,縱使A5就此部分細節發生順序有所記憶不清,衡屬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突然面對違反其意願之犯行,心理上難免處於高度緊張、驚惶及壓迫之狀態,對於事發當時部分細節之記憶因而有所模糊、錯置或遺漏,尚與一般被害人之經驗非悖,並未動搖其對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之基本指述。遑論A5於偵訊所證:「到早上7點時他問我要不要起床,我說我要繼續睡,......後來真的受不了了才故意翻身,他才把手腳都收回去,我就問他現在幾點,目的讓他知道我醒,他跟我說7點半」,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7點時突然驚醒,但我不知為何醒來,我問被告現在幾點,他說7點,所以我就背對他繼續睡覺,......後來被告以為我醒來所以我就問被告時間,他說7點半」,前後關於對事發時間之理解及被告犯行結束等過程,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不一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證人A03證稱,被告於事發當天與其電話聯繫之語氣,有點開玩笑、輕浮等情,辯稱A5是在與家人討論後才嚴肅指控被告侵害行為,確有捏稱本案被害事實之可能性云云(本院卷第226至227頁)。惟依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5在113年9月15日中午打給我,大致提到他去被告家過夜,說被告對他有做比較不舒服的事情,因為我當時在騎車,所以有跟他說可以的話晚上在跟他父母聯絡,我感覺A5一開始的語氣是比較沒有那麼激昂,跟我只是單純在聊天,可能因為我當時在外面,正在騎車也無法很仔細聽出來他語氣的情緒,但覺得相對後面情緒沒那麼激昂,我在性平會說A5講的語氣「輕浮」,我現在無法特別對這件事情說輕浮這兩個字如何理解,但我回想起來是因為A5一開始的情緒跟後來狀況不太一樣,他前面沒那麼嚴肅或沒那麼激昂,但後面變的有點情緒,我現在只能感受出來這個差別,我在性平會說A5有沒有加油添醋,是說A5經歷分手事件帶給他很大打擊,我會完全無法把他從那個情緒拉出來,他會在那個事件裡面一直繞,所以我說加油添醋不是指他真的有加油添醋,當時是覺得他是否會在同事件內繞而無法抽出,無法從我們老師的角度把他抽離,所以我才這樣陳述,A5情緒會有很多他自己的理解,不是我能理解的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可見證人於第ㄧ次接到A5電話提到所述被害事實時,其是在騎車、無法專心聽A5講述的背景,其認為A5後續態度嚴肅,也是相對於第ㄧ次的感受差別而已,亦非認為A5即有假造被害事實之情。參以A5嗣於通電話後之當日12時57分許旋又再傳訊給導師A03之LINE對話內容:「老師,可能今天電話講話比較沒有那麼嚴肅,我的意思是想先告知你有這件事,很慎重的,覺得很噁心,......雖然在你角度想這件事情沒什麼很正常弄來弄去,這件事情有點造成我心理創傷,希望老師可以處理這件事。......被告不知道(我心理不舒服),我當下是直接離開,在侵犯當下因為我不知道我該怎麼做,他叫我的時候我沒有回應他,接下來就繼續,因為他問的時候,手還在裡面,如果我回應他,代表我知道他手在裡面,我沒有反駁他,我怕他以為我同意,所以我當下是選擇沒有回應,繼續假裝在睡覺,我也有試著翻身動一下,看他有沒有反應把手伸回去,但都沒有反應,是到最後因為他右半身跨在我腳上,我腳已經麻掉了,我才有比較大的動靜,他才收回去,接下來我就沒有繼續睡,他有說出『抱起來很好睡』這種話,還有『其實你蠻大的』,我當下真的覺得很噁心,真的很噁心,我有回應他『供三小』。」(他字不公開卷第144至145頁),A5在當日事發半天內即傳訊證人A03說明關於本案被害事發過程,與前述A5限時動態、傳訊同學之網頁內容,及前述證人在當日更早之前即聽聞A5所述之被害過程相合,難認A5是與母親討論後,才再向證人A03誣指其受被告侵害之經過等情。基上,辯護人以證人A03證述所辯上情,洵無所據,無值為採。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事發時或有可能是因二人同睡一床,被告翻身時可能不小心碰觸到A5,而生誤會云云(本院卷第227頁)。然被告係以手伸入A5外褲後先隔內褲撫摸A5生殖器,之後再伸入內褲撫摸A5生殖器等節,為A5前開證述明確,以手伸入褲內之動作,豈有可能是不經意碰觸到而發生?遑論A5明確證述是「摸」並非僅有「觸碰」而已,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稽,益難信憑。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前詞置辯,俱屬臨訟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遭猥褻行為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猥褻之理解,或無抗拒猥褻之能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查被告行為時,A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A5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於卷可參,被告明知A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利用其認為A5熟睡在床之機,以手撫摸A5之生殖器,是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A5師長,本應恪守師道,卻未謹守分際,明知A5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程度尚未臻於成熟,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罔顧師生倫常,利用其以為A5熟睡不知抗拒之際,而為本件乘機猥褻犯行,嚴重戕害A5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行為可訾,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A5協商和解或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非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即A5因本案所受心理創傷等損害、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