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楷霖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丁珮馨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旺興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丘耀東
上 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
被 告 朱國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翟立信
楊謦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崇安
潘俊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7、6699、8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楷霖、丁珮馨、林旺興、丘耀東、朱國元、翟立信、楊謦豪、王崇安、潘俊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丁珮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翟立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楷霖、丁珮馨、林旺興、丘耀東、朱國元、翟立信、楊謦豪、潘俊呈、王崇安(以下合稱被告,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所犯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有關「潘俊呈則透過王崇安招募」之記載後,應予補充「(王崇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前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後述。李坤哲、闕廷恩、周培源、賴建鑫、賴鏡翔所涉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有關「王崇安」、「等14人」之記載應予刪除。
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犯意聯絡,」之記載後,應予補充「王崇安則基於幫助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告知潘俊呈工作內容及『湯姆貓』之聯繫方式,而招募潘俊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⒋有關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收據,」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收據(詳如附表二所示),」。
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示款項,」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所示款項而行使之,」。
(二)證據部分
⒈被告潘楷霖、丘耀東、翟立信、丁珮馨、林旺興、朱國元、楊謦豪、潘俊呈、王崇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丘耀東於偵查中提出之刑事答辯狀(認罪)(見114偵6699號卷第316至321頁)。
⒊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
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28日、6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及「林建成」、「林旺興」、「朱國元」工作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75至576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犯),雖部分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列情形,然此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照上開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為必減,修正後則為得減,且修正前後雖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減刑之要件,惟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有所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本件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潘楷霖、丁珮馨、林旺興、丘耀東、朱國元、翟立信、楊謦豪、潘俊呈(下稱被告潘楷霖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王崇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又本件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聯繫告訴人唐珮心、謝滿紅等情,經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其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尚非以向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施以詐術,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未合;且被告既非實際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者,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亦難認有認識或預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情形,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要件之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潘楷霖等8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起訴意旨認被告王崇安就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雖有未合,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七)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潘楷霖等8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崇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潘楷霖、丘耀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其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輕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被告翟立信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54頁),被告丁珮馨雖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林旺興、朱國元、楊謦豪、王崇安、潘俊呈雖均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然其等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故均無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王崇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被告丁珮馨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珮馨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智能測驗結果為邊緣智能的程度(FSIQ=79),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298頁)。查本院雖未就被告丁珮馨本案犯行送請精神鑑定,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案審理被告丁珮馨所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時,曾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丁珮馨另案行為時(113年5月3日)之精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丁珮馨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犯罪過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與實驗室檢查及臨床心理衡鑑等事項,認被告丁珮馨未有顯著之出生發展異常、頭部外傷、癲癇等器質性因素。又根據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綜合家人資訊、被告丁珮馨本身敘述,以及卷宗所附之臺大醫院、輔仁醫院門診病歷,被告丁珮馨於15歲時出現第一次重度憂鬱症發作:情緒憂鬱、失興趣、焦慮、失眠、無法專注、自尊低,伴隨聽幻覺和自傷行為;後於25歲時,出現第一次躁症發作:情緒易怒、睡眠需求減少、多話、想法多、多花錢,伴隨聽幻覺。診斷確實可定調為雙向情緒障礙症。依被告丁珮馨所述,已經3年穩定且規則在台大就診,服藥順從性可,且固定施打長效針劑。另被告丁珮馨於該次鑑定過程意識清楚,語意理解無礙,言談切題,就本案行為前後的樣態進行澄清,被告丁珮馨於不同時日之警方筆錄,開庭紀錄及鑑定會談皆表示,自己因想要進行台大醫院某療程需要錢。被告丁珮馨表示因Line上聯絡人有特別提醒,知道在車子的後輪或者車子底下放置裝現金的袋子的過程不能讓路人和警員看到,也有主動詢問聯絡人,如果警察看到自己被交付大筆現金該如何處理。據被告丁珮馨自己的描述,實難肯定被告的行為過程於行為時違法行為之識別能力有較一般人為低落等情,認被告儘管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智能測驗結果為邊緣智能的程度,然未有充足證據佐證被告於另案行為時因其精神疾病診斷或其他生理因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或欠缺等節,有該院114年7月31日桃療癮字第1145002598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足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25至249頁),該份鑑定報告雖非針對本案進行鑑定,然本件案發時間與該案相距不到3週,且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桃園療養院參考被告之病歷,瞭解其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丁珮馨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丁珮馨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等情,認被告丁珮馨為本件犯行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⒍被告丁珮馨之辯護人雖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70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丁珮馨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丁珮馨為本案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於本院雖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而無任何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情形,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丁珮馨犯後坦承犯行、罹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等情狀(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25至252頁),亦難認被告丁珮馨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楷霖等8人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行騙後,各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收款後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及個別參與狀況,暨其等此一行為,使告訴人損失之金額,並足生損害於犯罪追查、金流透明與公共信用之犯罪所生損害及危險;被告王崇安則招募潘俊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犯罪,而幫助詐欺正犯得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徒增追查詐欺贓款移動軌跡之難度,間接影響金融秩序而助長犯罪猖獗,所為均應予非難;併審酌被告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被告丁珮馨於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1頁),被告於偵、審中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潘楷霖、楊謦豪業與告訴人唐珮心達成調解,同意各賠償告訴人3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第413至414頁,均尚未履行),被告丘耀東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謝滿紅,此有被告丘耀東於本院歷次供述及115年2月24日刑事答辯狀暨陳報狀所附原計畫提存用提存書及提存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然因告訴人謝滿紅經本院傳喚未到而無從和解;其餘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述意見;被告潘楷霖、丘耀東想像競合輕罪符合之減輕事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珮馨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等身心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229至251頁)、被告潘俊呈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64頁、本院卷第162至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本院認被告犯行僅科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及偽造之特種文書,均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至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業與該等文件一併沒收,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潘楷霖等8人自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因其等已轉交上手,是其等對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核屬過苛,爰參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丁珮馨於審理中自動繳交之2000元(見本院卷第301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翟立信於本院供承因本案詐欺犯行已拿到報酬2、3000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354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既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崇安經臉書之徵人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潘俊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因認被告王崇安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3、12頁)。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明定。次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固屬有別,然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論以數罪。又招募多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則應論以包括的一罪,以免評價過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王崇安固否認參與及招募潘俊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69頁),惟被告王崇安因113年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參與「113年5月24日」詐騙另案被害人黃梅影財物之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636號起訴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113年10月22日繫屬本院後,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案件審理認被告王崇安所犯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511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揭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8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王崇安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係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王崇安招募潘俊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亦與前案係同一詐欺集團,卷內復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王崇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組織,足認被告王崇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繼續之單純一罪,則雖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為招募潘俊呈加入該組織,既僅係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客觀上亦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依前述,被告王崇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業經檢察官前案起訴繫屬法院審理中,則檢察官於本案再起訴被告王崇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及招募潘俊呈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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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珮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丘耀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朱國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翟立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楊謦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王崇安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潘俊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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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收據、全啟投資林仁和之工作證 |
| |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收據、全啟投資陳珮蓉之工作證 |
| | 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收據、全啟投資吳昭然之工作證 |
| |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2日現金收款收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旺興之工作證 |
| |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茲收證明單、外務專員陳育平之工作證 |
| |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國元之工作證 |
| |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茲收證明單、投資專員潘俊呈之工作證 |
| |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現金收款收據、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瑜戈之工作證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87號
114年度偵字第6699號
114年度偵字第8504號
闕廷恩
地址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
丘耀東
地址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翟立信
地址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楊謦豪
地址詳卷(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哲經不詳之人介紹,潘楷霖透過友人「劉雋廷」介紹,闕庭恩透過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黑同學」介紹,丁珮馨經臉書上之徵人廣告,楊謦豪透過暱稱「高啟強」之人介紹,周培源透過網友「花花」介紹,賴建鑫透過林子捷(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賴鏡翔透過網友「慧口ㄚ」介紹,林旺興透過網路徵人廣告,丘耀東經臉書上之徵人廣告,朱國元透過網友「林倩倩」介紹,翟立信經臉書上之徵人廣告,王崇安經臉書上之徵人廣告,潘俊呈則透過王崇安招募(李坤哲、潘楷霖、闕庭恩、丁珮馨、楊謦豪、周培源、賴建鑫、賴鏡翔、林旺興、丘耀東、朱國元、翟立信、潘俊呈等1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均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本案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於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楊朝欽」、「外務部-陳志誠」、「花花」、「石霸」、「詹皇杰」、「高啟強」、「海闊天空」、「湯姆貓」之人,及不詳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坤哲、潘楷霖、闕庭恩、丁珮馨、楊謦豪、周培源、賴建鑫、賴鏡翔、林旺興、丘耀東、朱國元、翟立信、王崇安、潘俊呈等14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唐珮心、謝滿紅均陷於錯誤,陸續與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李坤哲、潘楷霖、闕庭恩、丁珮馨、楊謦豪、周培源、賴建鑫、賴鏡翔、林旺興、丘耀東、朱國元、翟立信、潘俊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印製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洋公司)、全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啟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復佯裝為上開公司之經辦員,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持事先列印偽造之上開中洋公司、全啟公司、達宇公司、長興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唐珮心、謝滿紅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當場持偽造上開公司之收款收據單各1張,於收據上偽簽「李元俊」、「林仁和」、「王仲富」、「陳珮蓉」、「吳昭然」、「黃柏豪」、「林建成」、「陳育平」、「張瑜戈」之簽名,交付予唐珮心、謝滿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洋公司、全啟公司、達宇公司、長興公司、「李元俊」、「林仁和」、「王仲富」、「陳珮蓉」、「吳昭然」、「黃柏豪」、「林建成」、「陳育平」、「張瑜戈」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譽及公共信用權益。待李坤哲、潘楷霖、闕庭恩、丁珮馨、楊謦豪、周培源、賴建鑫、賴鏡翔、林旺興、邱耀東、朱國元、翟立信、潘俊呈等人取款後再均於收款當日,分別將所收取詐騙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供集團上游成員所指示之人收取,使其他集團成員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嗣唐珮心、謝滿紅察覺遭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所示交付款項地點之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珮心、謝滿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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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李坤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前往淡水收款,但警方查獲的工作證確實是伊之前使用,收據上寫的中洋投資公司伊也有印象,伊以往都是透過上層以Telegram交代伊要去哪裡收款,上層會給伊QRcode,伊再去超商掃機器印出收據及工作證,後續再自行裁剪及組裝,收款後再從被害人的錢裡面抽取自己的車資及薪水,剩下的錢會放在上層指定之超商廁所內,後續再由不知名的人來收取。這些投資公司的名稱都是上層要欺騙客戶的把戲,伊也知道這些投資公司就是詐騙集團,伊就是擔任取款的車手,每單的報酬是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 |
| | 證明被告潘楷霖透過「劉雋廷」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劉雋廷」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林仁和」工作證,並自稱為「全啟公司」之員工,收取3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唐珮心而行使,並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闕廷恩透過暱稱「小黑同學」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小黑同學」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王仲富」工作證,並自稱為「全啟公司」之員工,收取35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全啟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唐珮心而行使,並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 |
| | 被告丁珮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唐珮心收款,伊是在臉書社團尋求打工機會,有1個暱稱「楊朝欽」的人介紹伊1份外務員工作,公司名稱叫「聚鑫」,工作內容就是向客戶收款後再繳回公司,平常都是指示伊放在某台車的輪子底下,伊有上網查詢過這間公司,是正當公司,因為工作本來就千奇百怪,伊也沒有多想,認為有錢領就好。通常都是1個暱稱「外務部-陳志誠」的人指派伊前往收款,伊再依對方的指示去列印「陳珮蓉」的工作證及收據,再依指示去向客戶收款,當日工作的第1位客戶報酬是2000元,之後的客戶都是1人1000元,車馬費、列印費等雜費另計,「外務部-陳志誠」會匯款到伊的帳戶,工作期間已經獲利3萬元。伊不知道收取的款項是贓款,以為是客戶投資的錢云云。 |
| | 被告楊謦豪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向告訴人唐珮心收款,伊只有做過7天的車手,伊都在台北及新北收款,地點不記得,是1個暱稱「高啟強」的人說只要幫忙收款,每週六發薪水,但過2天伊就在桃園被抓了云云。 |
| | 被告周培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唐珮心收取160萬元款項,是1個暱稱「花花」的人叫伊去收款,對方會傳收據及工作證的電子檔給伊,伊再去列印出來,是「花花」說可以打工賺錢,伊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 |
| | 被告賴建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告訴人唐珮心、謝滿紅收取款項,是暱稱「先自然」的老闆,及暱稱「暈船藥」的收水手指示伊去收款,伊收完款項後,就在附近的統一超商將贓款交給收水的人,伊有拿到報酬7000元,伊從113年4月開始做這個工作時,不知道是詐騙,是一直到113年6月間才知道,但因為當時也沒有錢,沒有其他工作,只好繼續擔任取款車手云云。 |
| | 證明被告賴鏡翔透過暱稱「慧口ㄚ」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海闊天空」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達宇投資專員賴鏡翔」工作證,並自稱為「達宇公司」之員工,收取3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謝滿紅而行使,並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 |
| | 被告林旺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是暱稱「黑仔」的人叫伊去向告訴人謝滿紅收款,收1次款項可以獲得3000元的報酬,但伊不知道收的款項是什麼內容,且伊是用自己的名字去簽收據,就沒有想太多,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 |
| | 被告丘耀東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收錢,但伊沒有自稱是「陳育平」,工作證及收據都是「詹煌杰」做好拿給伊的,收款後伊就拿去附近的加油站廁所給「詹煌杰」。伊是在臉書「聽說有缺+2」社團看到徵才廣告,公司說是在做投資虛擬貨幣,伊有問公司為何客戶不直接匯錢就好,公司說因為有時金錢進出異常,會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才會請客戶拿現金,伊就幫忙收款這一次,報酬是月薪3萬元,過沒幾日就被警察抓了云云。 |
| | 被告朱國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去收款,但不確定收據上的簽名是不是伊簽的,伊也是被1個叫「林倩倩」的人詐騙,對方說有1個舅舅及1個主管,伊是聽從該主管的指示,去跟客戶收取投資款項,「林倩倩」說去其舅舅那邊上班可以月領10萬元,伊於113年5月27日上班,同年6月25日就被抓了云云。 |
| | 證明被告翟立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時、地,出示偽造之「長興投資專員張瑜戈」工作證,並自稱為「長興公司」之員工,收取50萬元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長興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謝滿紅而行使,並將上開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之事實。 |
| | 被告王崇安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招募工作的訊息,有1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湯姆貓」的人說是合法的對匯工作,就是到指定地點向人收錢,伊不知道那是詐騙的工作,因為被告潘俊呈也沒有工作,就跑來問伊,伊就跟對方說臉書上有這個工作資訊,是去跟人收款的工作,伊就把「湯姆貓」的帳號提供給被告潘俊呈,對方後面也開始做這樣的工作,伊沒有引薦被告潘俊呈從事詐欺工作,一開始伊沒有想太多,但做到第8天感覺怪怪的,發覺可能有違法情形,就不做了,所以也沒有拿到報酬,如果一開始就知道是違法的,伊也不會自己下去做云云。 |
| | 被告潘俊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找工作,伊朋友即被告王崇安介紹伊做這個工作,對方說是1個類似遊戲點數買賣,只要負責跟對方核對現金數量,然後收款,伊確實有去收款2次,收到款項後就交給1個穿牛仔褲、身上有刺青的年輕人,伊不知道這是詐騙,伊第1次去收款時,就覺得有問題,因為伊覺得收款的對象不像是主管,第2次對方就說伊一定要去收款,不然會將損失算在伊頭上,且其等也知道伊住在哪裡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如附表所示取款車手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賴建鑫向告訴人唐珮心收取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付予證人高斌祐之事實。 |
| ⑴告訴人唐珮心與中洋投資專員黃柏豪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交易照片各1份 ⑵全啟投資專員陳珮蓉照片、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⑶告訴人唐珮心與中洋投資專員林建成之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⑷全啟投資專員王仲富照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⑸中洋投資專員李元俊照片、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⑹全啟投資專員林仁和照片、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⑺中洋投資APP、全啟投資APP截圖各1份、告訴人唐珮心與全啟投資客服及中洋投資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44948號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 ⑴證明告訴人唐珮心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李坤哲、潘楷霖、闕庭恩、丁珮馨、楊謦豪、周培源、賴建鑫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唐珮心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自稱為「全啟公司」、「中洋公司」之員工,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全啟公司」、「中洋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唐珮心而行使之事實。 |
| ⑴達宇資產外務部專員潘俊呈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⑵達宇資產外務部專員陳育平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⑶達宇資產外務部專員賴鏡翔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⑷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林旺興、朱國元、林建成現金收款收據3張、經手人張瑜戈之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及工作證照片1張 | ⑴證明告訴人謝滿紅有遭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4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4所示款項予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4所示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賴建鑫、賴鏡翔、林旺興、丘耀東、朱國元、翟立信、潘俊呈於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謝滿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自稱為「長興公司」、「達宇公司」之員工,收取如附表編號8至編號14所示款項後,再交付偽造之「長興公司」、「達宇公司」收款收據予告訴人謝滿紅而行使之事實。 |
二、核被告李坤哲、潘楷霖、闕庭恩、丁珮馨、楊謦豪、周培源、賴建鑫、賴鏡翔、林旺興、丘耀東、朱國元、翟立信、潘俊呈等1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崇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賴建鑫、潘楷霖、闕庭恩、丁珮馨、楊謦豪、丘耀東、翟立信偽造「林建成」、「林仁和」、「王仲富」、「陳珮蓉」、「吳昭然」、「陳育平」、「張瑜戈」署名9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被告李坤哲、賴建鑫、楊謦豪、周培源偽造「李元俊」、「林建成」、「吳昭然」、「黃柏豪」印章、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坤哲、潘楷霖、闕庭恩、丁珮馨、楊謦豪、周培源、賴建鑫、賴鏡翔、林旺興、丘耀東、朱國元、翟立信、王崇安、潘俊呈等14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坤哲、潘楷霖、闕庭恩、丁珮馨、楊謦豪、周培源、賴建鑫、賴鏡翔、林旺興、丘耀東、朱國元、翟立信、王崇安、潘俊呈等1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林建成」、「林仁和」、「王仲富」、「陳珮蓉」、「吳昭然」、「陳育平」、「張瑜戈」署名之收據7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唐珮心、謝滿紅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之「林建成」、「林仁和」、「王仲富」、「陳珮蓉」、「吳昭然」、「陳育平」、「張瑜戈」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偽造工作證,為被告李坤哲、潘楷霖、闕庭恩、丁珮馨、楊謦豪、周培源、賴建鑫、賴鏡翔、林旺興、丘耀東、朱國元、翟立信、潘俊呈等13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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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4月間,以LINE暱稱「嚴國玉」之人佯稱:可下載「達宇資產」APP投資股票獲取暴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滿紅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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