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30號、112 年度緩字第7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棕色乾燥植物壹包(驗餘淨重三點八九公克)、加熱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書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期滿,該案所查扣之棕色乾燥植物1 包、加熱器1 個經送鑑結果,均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等第二級毒品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指述,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誤,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1 包棕色乾燥植物、加熱器1 個經送鑑結果,植物部分確實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3.89公克,加熱器上亦檢出沾附有Marijuana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 年北市鑑毒字第3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 年10月13日航藥鑑字第111063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偵查卷第41頁、第52頁),對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均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而加熱器本體因沾附前開毒品成分,無法析離之故,亦應一併認係毒品違禁物,附予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