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民
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曾彥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蔡沂秦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2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A11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拾年。
事 實
A11(法名:成緣)與A08(法名:悟雲)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白雲寺」之僧侶。A11於民國113年4月9日6時許,在白雲寺之「五觀堂」(齋堂)因洗碗工作之事責罵A08後,因A08均不理會,其主觀上雖無欲使A08死亡之故意,但客觀上應能預見如用力將A08撲倒在地,可能會使其向後倒下,後腦勺著地致頭顱重創,而造成A08死亡的結果,且依當時之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A08推倒,A08爬起後、彎腰以雙手舉起椅子,A11又承前犯意,將A08撲倒在地,A08因而向後倒下、後腦勺著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傷,並短暫失去意識,其雖於數分鐘後有甦醒,並於用餐後自行返回臥室,然仍於同日11時許,經白雲寺之僧侶林慶豐(法名:心光)及黃阿煌(法名:大仁)發現A08倒在臥室地上昏迷不醒,隨即通知救護車將其送至三軍總醫院救治,A08仍於同年4月17日16時47分許,因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而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A11(下均省略稱謂)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按:其中A08於第2次遭A11推倒前,有「彎腰以雙手舉起椅子」此節,係迄審判程序中才為公訴人及辯護人合意列為不爭執事項,亦為A11所是認,見115年4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第20頁),A11並為認罪之表示。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檢視:
檢證17至33之目擊者黃炳瑞、林慶豐、黃阿煌、李永武於偵查中之證述筆錄、指認紀錄、暨作證錄影,及檢證1至6之A08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死亡相驗照片、診斷證明書,檢證15之警方偵辦照片後,認定A11於上開時、地先將A08推倒,嗣於A08爬起並彎腰以雙手舉起椅子時,再次撲倒A08,均係出於傷害之故意,而A11主觀上雖無欲使A08死亡之故意,但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欲見如用力將A08撲倒在地,會使其向後倒下,後腦勺著地而致頭顱重創發生死亡之結果,A11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加以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攻擊,終致A08向後倒下後腦勺著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傷而死亡,A11之傷害行為與A08之死亡間確有因果關係。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
A11係犯刑法第277條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二、量刑審酌部分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之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15年以下,茲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故A11所犯傷害致死罪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按:原列為爭執事項之A11本件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此節,A11於審判程序中已明示不再爭執,為雙方所同意刪除,見115年4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33頁)。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經檢視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暨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A11與A08為同修之僧侶,A11於案發時因洗碗工作之事責罵A08而生此事,此據A11自承:我是要跟他講洗碗的事情,他沒有洗碗也沒有告知我來處理,我們同一個小組工作,他負責洗碗、收供菜,我負責切菜,東西沒有洗,水槽會生螞蟻,我會覺得很麻煩,用水沖掉就是殺生,而我對他提問,他可以回答,他都不回答,這樣讓我很氣憤,才會推他等語(詳見115年4月21日下午審判筆錄)。
㈡、犯罪之手段:
A11係徒手先後將A08推倒及撲倒在地,致A08最終倒下後腦勺著地,致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傷而死亡。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1、A11在白雲寺有關之廟方人員,於審判中先後有①僧侶A05證述:本案過後,A11仍有在廁所對我發聲挑釁,雖我已表示「給你弄死一個你還這樣」,但A11仍回稱「沒有差你一個」,並將我推向牆壁等語;②僧侶A02證述:A11就是長不大,平日愛發表意見跟人辯論,本案過後也曾被他人毆打,但未追究等語;③住持A01證述:A11係我親手剃度,原在南普陀寺讀書,後來被廟裡趕走,輾轉到我住持之白雲寺,該僧團均是男眾,個性都很剛強等語(詳見115年4月22日下午審判筆錄)。
2、A11之家屬中,除①其姪女出具辯證36之書信記載:舅舅係其相當喜愛的家人,無論判決結果如何都會持續加以接納他、陪伴等語外;②其胞姊A03於審判中亦證述:A11小一就跟老師爭論被賞巴掌,之後流浪過很多寺院,在人際關係上出現很多磨擦,出家後每半年來拜訪,兩人有很多意見不同、辯論,後來就盡量少接觸、少說話,將來服刑出獄,其願意提供生活、居住上的協助等語(詳見115年4月23日上午審判筆錄)。
3、辯證37之A11量刑前調查鑑定報告書已記載:
A11出身單親家庭,母親採取較為放任之管教方式,於母親離世後出家,手足關係上與家人情感連結疏離,A03雖為主要支持者,但雙方互動多採表面或冷處理模式,缺乏深層情感交流。
A11自幼因斜頸症之外觀特徵遭受霸凌,此負向經驗導致發展出人際退縮與敵意歸因之心理防衛機制,成年後人際網絡極度封閉,長期處於社會孤立狀態,步入職場時亦曾與同事發生爭執,進而有肢體衝突,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嗣雖投身佛門,然因難適應團體規範與頻繁之人際衝突,流轉於多個寺院之間,無法建立穩定之歸屬,又有與同修之比丘尼發生肢體衝突,經法院判處拘役在案。案發前,A11多居住於白雲寺,經濟上完全仰賴寺院之供養,生活支持系統顯得相對薄弱。
A11雖無毒品或酗酒等物質濫用紀錄,然有傷害前科,其行為模式呈現「缺乏病識感的固著型攻擊」。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具備顯著「高內向性」、「高忽視他人權利」以及「敵意特質」。於面對溝通受挫(如:被漠視)或個人認定之規則遭破壞時,傾向採取「肢體衝突」(如推人、動手)作為強迫對方回應或解決問題之「工具性手段」,其攻擊行為且具有「自我協調」之特質,常將侵犯行為合理化為「管教」、「必要的溝通方式」,對於自身行為之攻擊本質與違反社會規範的狀況,其病識感與反省能力仍有所不足。
A11之全量表智商為107,屬中等程度,「語文理解指數」高達 120,具備優異的語文能力,對於法律概念與抽象規範之理解並無障礙。然而,受自閉症類群特質影響,認知運作表現出顯著的僵化與直線思考傾向,並伴隨「心智理論」之缺損,導致其雖擁有足夠智力理解法律條文,卻難以在實際互動中同理他人感受,亦無法有效預見其行為在社交情境中可能引發的負面後果,出現「優抽象認知」與「拙劣社會情境解讀」之落差。
質言之,A11自閉症類群特質中之「認知僵化」與「敵意歸因偏誤」,在溝通受挫之情境下成為本案發生之重要心理背景,此係長期社會適應不良與人格特質交互作用之結果,並非單純一時性情緒失控或偶發反應,該固著缺乏同理心之特質已內化為運作模式,若缺乏外在環境重大改變或專業介入,仍有持續可能存在,在類似壓力情境下構成風險因子。而A11因缺乏情感性病識感,內在改變動力較為受限,但考量其具備優異之語文認知能力,若能施予結構化之矯正處遇,利用其「規則依循」之特質重建行為腳本,仍存有改善其衝動控制與社交因應技巧之潛在可能。
因此,A11回歸社會後若面臨失業、無處安置或缺乏結構化環境,將落入高風險群,但其已中高齡,具備廚藝技能,無藥酒癮問題,胞姊亦表達明確支持意願,可以抑制再犯,而定期回診、建立穩定治療關係,也是轉化其病理風險、提升再社會化成功率之必要條件。
以上各節,亦經實施上開鑑定之人A0004於審判中補充說明明確(詳見115年4月23日下午審判筆錄)。
㈣、犯罪行為人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A08遭A11推倒後,經送醫救治多日,猶回天乏術,無辜枉死,亦使其家屬面臨至親天人永隔之痛。
㈤、犯罪後之態度:
A11肇發本案後,於偵、審中大致坦承所犯,於最後陳述時亦有向被害人家屬下跪道歉,尚有悔意。
三、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評議判處A11有期徒刑10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蔡啟文、黃若雯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