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倍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交簡字第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倍碩於民國114年6月7日凌晨0時至1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東泰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AC-36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嗣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檢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前被告已死亡者,因欠缺訴訟條件,法院無從確定其刑罰權,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查明而起訴時,訴訟主體既已死亡而不存在,其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此與起訴後在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之情形有間,復無可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7月1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8日士檢云揚114偵14322字第114904514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惟被告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之同年6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死亡,則檢察官未為不起訴處分,逕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