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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清榮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農街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然依當時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傅競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立農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見狀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頸部挫傷、骨盆挫傷、左側膝蓋、手肘、骨盆擦挫傷、手肘、左側挫滅傷、左大腿挫傷併瘀血腫、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