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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以上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值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5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120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43)在卷可參,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數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知戒惕,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而其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61號鑑定書附卷可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台,與被告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⑴驗前毛重:2.18公克。
⑵驗前淨重:1.57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2公克。
⑷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張博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珹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34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住處樓梯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西寧北路口時,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袋(總淨重1.5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0120ng/mL),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珹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4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61號鑑定書。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45、346、347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後,3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張博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