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顏伯如
被 告 陳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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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美珍因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顏伯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陳美珍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仍聲請移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