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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91號
原    告    顏伯如  
被    告    陳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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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美珍因本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顏伯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雖被告陳美珍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惟因原告前仍聲請移送,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