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葇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支付告訴人川典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惟其利用任職之機會,擅取告訴人川典實業有限公司抽屜內之現金,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顯有不是,又衡量被告坦承犯行,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其竊取現金之數額,並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供憑,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與告訴人公司之關係,暨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照顧),獨自居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願以分期方式賠償損害,顯有懊悔,已如前述,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公司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公司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㈣至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業如前述,雖尚未履行完畢,固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被告所應賠償之調解金額已與前開犯罪實際所得數額相當,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公司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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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4年3月至8月,每月一期,按期於25日前給付聲請人貳萬元,②其餘壹拾捌萬元,自民國114年9月至115年2月,每月一期,按期於25日前給付聲請人叁萬元,相對人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39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受雇於川典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擔任文書助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起至8月27日止期間,趁無人注意之際,陸續竊取上址公司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公司負責人陳世御發覺遭竊,隨即於113年8月19日裝設監視錄影器,並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乙○○涉案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川典實業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之金額實際為46萬9425元,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僅自承所竊取之現金約為30萬元等語,而本案並未當場扣得告訴人所稱失竊之現金,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能清楚攝得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實際數量,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告訴人之財物遭竊時,確有上開數額之現金,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之金額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