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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被   告 陳怡君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5日1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內,以捲菸方式,施用戴慶義(所涉轉讓毒品犯行,另案提起公訴)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偵辦戴慶義毒品案件,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668號搜索票前往上址,發現陳怡君在場,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君之自白
承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317U036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於113年6月5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驗之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堉 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