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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喜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被      告  陳柏諺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石琇瑩


                    (現另案於於法務部○○○○○○○○                        ○執行中)
            周利貞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吳玟昱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唐德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喜恩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柏諺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石琇瑩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周利貞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玟昱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於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所為之陳述,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證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林喜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林喜恩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林喜恩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部分,仍得作為裁判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至15行犯意部分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26至28行所載「上繳予詐欺集團。林喜恩、陳柏諺、並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4,000元充當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應更正為「上繳予詐欺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林喜恩、陳柏諺並因此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3,000元之報酬」;另證據部分補充增列「被告林喜恩、陳柏諺、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其中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5人犯行均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同法第47條之規定。至同條例第43條於同日修正公布「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其性質上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對被告5人而言,其於本案行為時,其行為本僅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後,其行為即會同時該當於普通規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以及特別規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是上開修正對被告5人之行為而言,應屬新增被告5人行為時所無之特別處罰規定,而因上開特別規定在被告5人行為時,並無可茲比較之對應規定存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排除上開修正後之特別規定溯及既往予以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589號判決)。是就被告5人本案所為,應逕依其等行為時之處罰規定,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即足。
 ㈡核被告林喜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柏諺、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其等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私文書上,分別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5人偽造上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5人分別與LINE暱稱「阿瀚」、Telegram暱稱「Xxx」、「明杰」、「葉一芳」、「H」、「陳永華」、「啊瀚」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其等本案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5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詐欺犯行自白犯罪,且被告林喜恩、陳柏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等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3,000元(見本院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115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喜恩、陳柏諺所言不實,被告林喜恩、陳柏諺獲有上開犯罪所得,然被告陳柏諺迄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喜恩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保贓字第134號收據在卷可查,被告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於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本案無獲取報酬(見本院115年3月18日審判筆錄第7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確實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當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林喜恩、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所為本案詐欺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5人於偵訊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林喜恩亦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被告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依卷附資料並無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林喜恩則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原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林喜恩、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本案所犯之洗錢罪、被告林喜恩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玟昱本件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受告訴人黃蘭貞遭騙所交付之贓款,使系爭詐團得以終局獲取該贓款。則其所為,實屬系爭詐團實施該部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損失非微,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玟昱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無理由。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等情;並斟酌被告林喜恩、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所為本案洗錢犯行及被告林喜恩所為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有如前述;兼衡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5人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5人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被告林喜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同一期間有為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另涉犯詐欺案件受司法機關調查中(見本院115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5頁),且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分文,而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件自不宜對之宣告緩刑。被告林喜恩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喜恩請求宣告緩刑,尚無可採。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喜恩因本案獲有1,200元之報酬,被告陳柏諺因本案獲有3,000元之報酬,被告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陳柏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喜恩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查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就本案犯行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扣案之偽造113年12月27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及iPhone14手機1支(被告林喜恩部分)、偽造113年12月27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被告石琇瑩部分)、偽造113年12月26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被告周利貞部分)、偽造113年12月31日「理財存款憑證」1張(被告吳玟昱部分),分別為被告林喜恩、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為本案詐欺犯罪或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7030號偵查卷第16至17、95至96、118、150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所犯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前揭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各該偽造印文,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均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5人分別持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被告陳柏諺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偽造113年11月29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固係被告5人分別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諸上開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且其沒收或追徵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前揭113年11月29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1枚、偽造「陳瑞宏」簽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陳柏諺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被告5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5人收取後,即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且乏確切事證足認其等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之起訴書附表編號
宣告刑
1
3
林喜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27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壹張、iPhone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2
1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民國113年11月29日「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大章印文及收訖章印文各壹枚、偽造「陳瑞宏」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4
石琇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27日「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4
2
周利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26日「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5
5
吳玟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偽造民國113年12月31日「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30號
  被   告 林喜恩



        陳柏諺




        石琇瑩




        周利貞


        吳玟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喜恩、陳柏諺、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加入LINE暱稱「阿瀚」、Telegram暱稱「Xxx」、「明杰」、「葉一芳」、「H」、「陳永華」、「啊瀚」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柏諺、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參與組織犯罪部分,陳柏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58號提起公訴,石琇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26號提起公訴,周利貞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49號提起公訴,吳玟昱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林喜恩、陳柏諺、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雅如」、「韓佩珊」等人,以假投資方式詐欺黃蘭貞,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項。林喜恩、陳柏諺、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則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到場,持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黃蘭貞佯稱為如附表所示職員,向黃蘭貞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黃蘭貞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公司及黃蘭貞,林喜恩、陳柏諺、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復分別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上繳予詐欺集團。林喜恩、陳柏諺、並分別分得新臺幣(下同)1,200元、4,000元充當報酬,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黃蘭貞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黃蘭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喜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喜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柏諺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石琇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石琇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周利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周利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吳玟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玟昱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
6
告訴人黃蘭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載時、地分別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喜恩、陳柏諺、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份、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詐欺面交車手被告林喜恩、陳柏諺、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監視器畫面照片紀錄表各1份、車型軌跡照片6張
證明被告林喜恩、陳柏諺、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喜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柏諺、石琇瑩、周利貞、吳玟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與LINE暱稱「阿瀚」、Telegram暱稱「Xxx」、「明杰」、「葉一芳」、「H」、「陳永華」、「啊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另上開被告林喜恩、陳柏諺等人所分得之報酬,屬犯罪所得,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為詐騙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件被告林喜恩、陳柏諺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滿50萬元,被告吳玟昱為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被告石琇瑩、周利貞為100萬元以上,未滿200萬元,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林喜恩、陳柏諺有期徒刑2年、被告吳玟昱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石琇瑩、周利貞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起訴書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行使列印偽造公司之收據、工作證
面交車手
1
113年11月29日1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汐止青山店
10萬元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簽「陳瑞宏」1枚、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陳柏諺
2
113年12月26日13時40分許
100萬元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御鼎投資外務部工作證
周利貞
3
113年12月27日9時39分許
22萬2,000元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林喜恩
4
113年12月27日20時1分許
100萬元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御鼎投資外務部工作證
石琇瑩
5
113年12月31日8時39分許
53萬元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御鼎投資外務部工作證
吳玟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