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義松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吳義松為瑩瑞有限公司負責人,承包告訴人總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酆工程公司)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工程名稱為全陽豐會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給排水工程,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2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工務所欲向告訴人總酆工程公司請款,然認告訴人總酆工程公司藉故苛扣工程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敲打電梯,使電梯外觀變形而無法正常閉合,致搭乘電梯之可用性功能因而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總酆工程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