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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4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拾公斤電纜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賴進、黃春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凌晨3時53分許,由賴進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黃春木,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即東南客運外包廠商即宏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驊公司)設置之車輛充電場所,經渠等商議後,由賴進、黃春木輪流持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老虎鉗、活動板手各1把,剪斷設置該處車輛充電設備之電纜40公斤得手後,共同搬運上開電纜至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宏驊公司之負責人林聖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木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與被告於本院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活動扳手1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供陳為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木所有,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所言不可採,不於被告罪刑項下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木共同竊得本案40公斤電纜,為被告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春木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並經被告變賣而與上開共同正犯平分價金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87頁、本院115年3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衡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電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堪認被告各自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行竊之上開物品,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基於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於此賤價出售贓物之情形,自應以宣告原物沒收並追徵之。從而,上開物品為被告與上開共同正犯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係按被告上開所陳與上開共同正犯平均分配,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案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