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韋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韋德於民國114年8月13日14時許,未經鏡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鏡電視公司)同意,擅自進入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內非公開之辦公處所,且經員工要求離去,仍拒不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37至39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