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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輔  佐  人  蔡安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4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米白色折疊式雨傘壹把(價值約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補充被告蔡魏愛卿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行竊,漠視他人財產權,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罹有輕度失智症、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末考量被告之年齡及健康狀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米白色折疊傘1把,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次竊盜之犯罪所得,經證人即被害人余思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7 至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0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9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權西門市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余思嫺所有、放置在該店門口傘架上之米白色折疊式雨傘1把(價值約新臺幣7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余思嫺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該店門口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思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魏愛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拿取上開雨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余思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7張、本署114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權西門市前傘架上之雨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