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畢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畢國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畢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0時許,邀約黃建承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住處過夜,趁黃建承熟睡之際,徒手竊取黃建承所有放於包包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K2F-892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鑰匙1支、玉山銀行提款卡、永豐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彰化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並持竊得之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車離去。
㈡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黃建承前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從事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即可代替現金支付,如餘額不足時,並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之信用額度內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特性,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商店,持其竊得之黃建承前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加值之收費設備感應刷卡消費,致玉山銀行、彰化銀行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信用卡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自動加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3,500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畢國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簡訊截圖1張。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新北市○○區○○街00號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案機車車辨系統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渡船頭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載具交易明細1張、商品照片2張。
㈤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7343號函附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悠遊卡功能交易紀錄。
㈥113年4月12日勘驗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之儲值金,均係被告處分先前因加值犯罪所取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未加深被告先前自動加值行為造成之損害,亦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應認屬不罰之後行為,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先後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多次自動加值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未敘及被告亦有持竊得之彰化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而詐得不法利益之事實(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所為上開竊盜、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利用竊得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之功能,自收費設備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除損及真正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並足以危害信用卡便利性所建立之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案機車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竊盜犯行所生實害已部分減輕,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及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無工作、在服社會勞役、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竊得本案機車1輛及車鑰匙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被告之供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7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提款卡及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因金融帳戶信用卡係專供個人使用之理財工具,倘經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原卡片即失其效用,又因價值低微,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盜用告訴人之前開玉山銀行、彰化銀行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自動加值功能而取得共計3,5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