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魏愛卿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蔡安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魏愛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蔡魏愛卿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魏愛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楊媛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5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國小畢業,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生活靠子女撫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罹患失智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見偵卷第23、35頁,本院審易卷第31、33、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手提袋1個(內有Rayban太陽眼鏡1支、行動電源1個、記事本1本、暖手寶1個、跳繩1個、水壺1個),業經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34號
被 告 蔡魏愛卿
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魏愛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6日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媛蘭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Rayban太陽眼鏡1支、行動電源1個、記事本1本、暖手寶1個、跳繩1個、水壺1個,總價共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即逕自離去。嗣楊媛蘭發現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媛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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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攝得之人為被告本人,且被告有拿取前揭手提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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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楊媛蘭,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