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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1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9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博瑋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應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及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至2行「復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復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第6至7行「並在附表所示編號4~6、10、11、14~15、17、19~30、32~36、48號之特約商店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簽帳機上之顧客簽名欄內」應補充更正為「並在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5、6、10、11、14、15、17至20、22至30、32至36之特約商店屬準私文書性質之電子簽帳機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及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8號之特約商店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單上之顧客簽名欄內」、第12至14行「足以生損害於蘇清海、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蘇清海、廖麗雀、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並補充「被告鄭博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準此,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經查,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5、6、10、11、14、15、17至20、22至30、32至36之特約商店,係以刷卡機顯示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之方式供顧客簽名,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8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則係以列印紙本刷卡簽單之方式供顧客簽名,有各該刷卡簽單在卷可參(見本判決附表二「簽名證據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從而,本案被告持告訴人蘇清海、廖麗雀所有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前往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特約商店消費,並分別在刷卡機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及紙本刷卡簽單上偽簽起訴書附表「蘇清海」之姓名後,交付與上開特約商店銷售人員,用以表彰告訴人蘇清海、廖麗雀同意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使各該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卡銀行撥付各該消費款項,顯係對於各該準私文書及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各該準私文書、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5、6、10、11、14、15、17至20、22至28、30、32、34、3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29、33、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9購買商品星一蕃茄肉醬義大利麵部分、編號33購買韓式炸機義大利麵部分、編號35購買魔爪能量飲及利口樂蔓越莓潤喉糖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29購買Gash20000點及手遊一卡數位商品4700元部分、編號33購買Gash11000點部分、編號35購買Gash5000點及手遊一卡數位商品270元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8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4、7至9、12、13、16、31、37、38、40、41、43至47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21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39、42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取財罪(編號39購買里肌豬排可可咖哩部分、編號42購買可口可樂600毫升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編號39購買手遊一卡數位商品2100點部分、編號42購買Gash 500點部分)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4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依前開說明,固有未合,惟經檢察官於本院114年9月25日訊問時當庭更正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行使偽造私文書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二者之罪質均同一,法定刑度亦相同,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5日訊問中補充告知被告前開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之虞,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偽造告訴人蘇清海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各次盜刷本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至41部分)、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之行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2至48部分),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屬接續犯之一行為。
 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至41盜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2至48盜刷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盜刷信用卡犯行,係於竊盜後即離開現場,轉往其他處所另行盜刷告訴人蘇清海、廖麗雀分別向發卡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所申辦之3張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各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明顯有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局部同一性,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48次盜刷犯行,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等語。然查上開犯行刷卡消費時間固屬密接,惟被告顯知其竊得之信用卡分屬不同發卡銀行,其分別盜刷告訴人蘇清海、廖麗雀不同發卡銀行之信用卡,各侵害不同發卡銀行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而為之數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就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本院並已於114年11月5日訊問中補充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亦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妨礙之虞,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除竊取告訴人蘇清海、廖麗雀之財物外,又於竊得上開告訴人之財物後,利用所竊得之信用卡消費,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破壞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於本院訊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業據扣案,均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詐得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與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三星智慧手機(型號A16)1支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之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餘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48所示之財物與利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而用以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10、11、14、15、17至20、22至30、32至36、48所示消費之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上偽簽之署押,雖均未經扣案,然均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各該偽造之電子或紙本簽帳單(不含偽造署押部分),雖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均已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鄭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均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鄭博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5至41部分
鄭博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智慧手機(型號A16)1支及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6、10、11、14、15、17至20、22至30、32至36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5至20、22至41「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
鄭博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4「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2至48部分
鄭博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8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2至48「商品名稱」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商品名稱
盜刷金額
刷卡方式
簽名證據出處
申辦人
信用卡發卡行
1
114年1月30日15時39分
網路google商店
虛擬商品利益40元
40元
網路交易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
114年1月30日16時7分
網路google商店
虛擬商品利益40元
40元
網路交易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
114年1月30日18時41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200點
2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
114年1月30日18時43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無證據證明有完成簽名

蘇清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
114年1月30日19時16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10000點
10,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9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
114年1月30日20時15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7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
114年1月30日21時55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
儲值遊e卡
1,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
114年1月30日21時56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
(起訴書誤為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儲值遊e卡
2,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
114年1月31日19時11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
114年1月31日19時12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7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
114年1月31日20時12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5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
114年1月31日20時13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
114年1月31日21時09分
全家超商汐止青山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未簽名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
114年1月31日21時11分
全家超商汐止青山店
Gash
9000點
9,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3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
114年2月1日07時14分
(起訴書誤為114年2月1日07時13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9000點
9,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3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6
114年2月1日07時17分
(起訴書誤為114年2月1日07時16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3000點數
3,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
114年2月1日07時17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數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1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
114年2月1日09時59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
Gash
10000點數
10,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71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9
114年2月1日10時02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
Gash
9000點數
9,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69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
114年2月1日16時18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21000點數
21,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69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
114年2月1日16時34分
新鴻通訊有限公司
三星智慧手機(型號A16)1支
7,490元
電子簽章
無證據證明有完成簽名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2
114年2月1日20時39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20000點數
20,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67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3
114年2月2日03時40分
全家超商汐止站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67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4
114年2月2日13時30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36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65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5
114年2月2日13時32分
(起訴書誤為114年2月2日13時31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36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65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6
114年2月2日13時37分
(起訴書誤為114年2月2日13時36分)
全家超商汐止龍安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4,3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63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7
114年2月2日15時30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63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8
114年2月2日15時33分
(起訴書誤為114年2月2日15時32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61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9
114年2月2日17時16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20000點、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4700元、
星一蕃茄肉醬義大利麵89元
24,789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61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0
114年2月2日20時44分
全家超商汐止農會店
Gash20000點、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5000元
2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59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1
114年2月3日02時16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2
114年2月3日07時25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Gash
9000點
9,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59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3
114年2月3日15時05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11000點、
韓式炸機義大利麵99元
11,099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57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4
114年2月3日17時29分
全家超商汐止龍安店
Gash6000點
6,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57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5
114年2月3日19時47分
全家超商汐止站前店
魔爪能量飲59元、
Gash5000點、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270元、
利口樂蔓越莓潤喉糖52元、
7,811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56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6
114年2月3日21時44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4000點
4,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356頁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7
114年2月4日5時54分
網路google商店
虛擬商品利益40元
40元
網路交易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
114年2月4日6時3分
網路google商店
虛擬商品利益40元
40元
網路交易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9
114年2月4日8時20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2100點、
里肌豬排可可咖哩99元
2,199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0
114年2月4日08時29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1000點
1,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1
114年2月4日15時07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200點
2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蘇清海損失合計
257,968元




42
114年2月6日03時55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點、
可口可樂600毫升
35元
535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3
114年2月6日06時02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4
114年2月6日06時07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5
114年2月6日07時38分
全家超商汐止青山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6
114年2月6日07時45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7
114年2月6日07時47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8
114年2月6日08時41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5000點
5,000元
紙本簽章(起訴書誤為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偵卷第111頁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廖麗雀損失合計
20,535元







總計
278,503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11號
  被   告 鄭博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鄭博瑋之母鄭詠華與蘇清海、廖麗雀相約至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拜訪,詎鄭博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竊取蘇清海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
 ㈡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2月5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竊取廖麗雀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
 ㈢鄭博瑋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復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蘇清海、廖麗雀之同意或授權,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特約商店內進行感應過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商品名稱,使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之消費,因而交付附表一所示商品、點數予鄭博瑋,並在附表所示編號4~6、10、11、14~15、17、19~30、32~36、48號之特約商店屬私文書性質之電子簽帳機上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如附表所示足資表徵「蘇清海」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持卡人蘇清海本人刷卡消費,陷於錯誤而允予簽帳消費,並依約向上開信用卡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蘇清海、特約商店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之管理正確性。嗣蘇清海、廖麗雀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清海、廖麗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博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蘇清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㈢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麗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㈡、㈢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李嘉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
偵辦鄭博瑋涉嫌詐欺等案照片(黏貼)紀錄表㈠㈡㈢㈣㈥㈦、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對照表等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收據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紀錄等各1份、如附表一之消費單據影本、國泰世華銀行之偽簽「蘇清海」單據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㈠、㈠、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博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購買商品部分)、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購買點數部分);就犯罪事實一、㈢如附表編號4~6、10、11、14~15、17、19~30、32~36、48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取財)罪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多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在電子簽帳機顧客簽名欄內1次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中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起訴書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商品名稱
盜刷金額
刷卡方式
申辦人
信用卡發卡行
1
114年1月30日15時39分
網路google商店

40元
網路交易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
114年1月30日16時7分
網路google商店

40元
網路交易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
114年1月30日18時41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200點
2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4
114年1月30日18時43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蘇清海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5
114年1月30日19時16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10000點
10,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
114年1月30日20時15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7
114年1月30日21時55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
儲值遊e卡
1,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
114年1月30日21時56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儲值遊e卡
2,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9
114年1月31日19時11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
114年1月31日19時12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1
114年1月31日20時12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2
114年1月31日20時13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3
114年1月31日21時09分
全家超商汐止青山店
Gash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未簽名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4
114年1月31日21時11分
全家超商汐止青山店
Gash
9000點
9,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5
114年2月1日07時13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9000點
9,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6
114年2月1日07時16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3000點數
3,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7
114年2月1日07時17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0點數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8
114年2月1日09時59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
Gash
10000點數
10,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9
114年2月1日10時02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
Gash
9000點數
9,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0
114年2月1日16時18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21000點數
21,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1
114年2月1日16時34分
新鴻通訊有限公司
三星智慧手機A16
7,490元
電子簽章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2
114年2月1日20時39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20000點數
20,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3
114年2月2日03時40分
全家超商汐止站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4
114年2月2日13時30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36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5
114年2月2日13時31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36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6
114年2月2日13時36分
全家超商汐止龍安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4,3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7
114年2月2日15時30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8
114年2月2日15時32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29
114年2月2日17時16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20000點、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4700元、
星一蕃茄肉醬義大利麵89元
24,789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0
114年2月2日20時44分
全家超商汐止農會店
Gash20000點、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5000元
2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1
114年2月3日02時16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2
114年2月3日07時25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Gash
9000點
9,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3
114年2月3日15時05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11000點、
韓式炸機義大利麵99元
11,099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4
114年2月3日17時29分
全家超商汐止龍安店
Gash6000點
6,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5
114年2月3日19時47分
全家超商汐止站前店
魔爪能量飲59元、
Gash5000點、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270元、
利口樂蔓越莓潤喉糖52元、
7,811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6
114年2月3日21時44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4000點
4,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7
114年2月4日5時54分
網路google商店

40元
網路交易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8
114年2月4日6時3分
網路google商店

40元
網路交易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39
114年2月4日8時20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2100點、
里肌豬排可可咖哩99元
2,199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0
114年2月4日08時29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1000點
1,0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1
114年2月4日15時07分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
Gash 200點
200元
感應支付
蘇清海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蘇清海損失合計
257,968元



42
114年2月6日03時55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Gash 500點、
可口可樂600毫升
35元
535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3
114年2月6日06時02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4
114年2月6日06時07分
全家超商汐止莊敬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5
114年2月6日07時38分
全家超商汐止青山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6
114年2月6日07時45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7
114年2月6日07時47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龍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3000點
3,000元
感應支付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48
114年2月6日08時41分
全家超商汐止興莊店
手遊一卡數位商品
5000點
5,000元
電子簽章
有簽名「蘇清海」1枚
廖麗雀
永豐商業銀行



廖麗雀損失合計
20,535元






總計
278,503元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地址
1
全家汐止興莊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2
全家汐止莊敬店
新北市○○區○○街000號
3
全家汐止新興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4
全家汐止青山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5
新鴻通信行
新北市○○區○○路00號
6
全家汐止站前店
新北市○○區○○街00號
7
全家汐止興龍店
新北市○○區○○路00號
8
全家汐止龍安店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9
全家汐止農會店
新北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