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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28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發於本院之自白」、「家庭暴力通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黃仲傑之父親,竟因故即動手傷害告訴人
  ,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05號
  被   告 黃建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發與黃仲傑為父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建發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住處內,因細故與黃仲傑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玻璃瓶砸擊黃仲傑左臉頰、頭部,黃仲傑因而受有頭面部1cm撕裂傷X4、0.5cm撕裂傷X8、3cm撕裂傷X2、8cm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建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建發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仲傑生口角爭執,持玻璃瓶往告訴人頭面部砸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仲傑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乙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現場照片5幀之事實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