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祐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柳祐緯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柳祐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然其率爾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更造成告訴人邵蓬生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2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非輕,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未因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而獲有任何利益,業經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82號
被 告 柳祐緯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祐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且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上開情節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電信行申辦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在上開店門口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宏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本案門號作為申設遊戲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設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帳號後,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暱稱「平淡才真」,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邵蓬生佯稱:要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解鎖加Line及電話號碼云云,致邵蓬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4日至同年3月22日期間,在新北市淡水區等地之萊爾富等便利超商,陸續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儲值密碼以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橘子帳號中。嗣邵蓬生發覺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邵蓬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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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知悉當前社會充斥詐騙情事,且月租型手機門號可能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又其前於112年3月間,曾將其申辦之另案行動電話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付予「周宏明」使用(另案提起公訴),惟仍再依「周宏明」指示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再將該門號交付予「周宏明」使用之事實。 |
| |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將該等遊戲點數之儲值密碼以Line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二所示樂點GASH點數儲值紀錄暨遊戲橘子帳號申登資料、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GASH點數購買付款證明各1份 |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間申辦本案門號,嗣後該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申設遊戲帳號之進階認證手機門號,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設附表一所示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2)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陸續購買附表二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遊戲點數儲值至附表二所示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
二、核被告柳祐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邵蓬生遭詐騙而購買之GASH點數達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乙節,然經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GASH點數付款證明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88筆金額共44萬元,且告訴人及報告機關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難以告訴人指訴,即率爾認定其遭詐取之遊戲點數達47萬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